(2015)南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怀军、周义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女,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怀军、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南安市其家中,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开始帮助被告人林某甲接听“六合彩”电话投注并记录、与投注人员结算及收账。经查,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多次接受吕某某、陈某甲、“花啊”、“陈某”等8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数额人民币87025元,并将所接受投注中的人民币60000元上报给王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10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并当场查获一些销售“六合彩”的相关单据及1台平板电脑。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乙、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销售“六合彩”的相关单据,微信通话记录照片、六合彩电脑盘网址登录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缴款凭证,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林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平板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洁珍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