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抚养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9日生女儿胡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和教育,抚养权、监护权归男方。女儿的户口由女方名下转入到男方的名下。2014年7月胡某甲放暑假,回湖口县流芳乡探亲,被告以探望女儿为名,带胡某甲外出并将其藏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胡某甲抚养权、监护权事宜。无果。原告系广东潮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服役军人,为尽快让女儿胡某甲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及时入学且让原告也能安心在部队服役。望法院判如所请:1、依法确认原告胡某某对女儿胡某甲的监护权、抚养权。2、判令被告吴某将女儿胡景交归原告胡某某监护、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吴某及婚生女胡某甲的户籍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及婚生女胡某甲的个人情况。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胡某某与吴某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问题与本案无关。出警情况说明、照片6张,潮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函2份。拟证明胡某甲被其母亲吴某带走,吴某违反离婚了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女儿胡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当天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和教育,抚养权、监护权归男方。女儿的户口由女方名下转入到男方的名下。双方离婚后,女儿胡某甲随原告胡某某在潮州一起生活。2014年7月,胡某甲回湖口度暑假期间,被告吴某将其带走,现胡某甲随被告吴某及其家人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胡某某对女儿胡某甲的监护、抚养权,因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了胡某甲由男方抚养和教育,抚养权、监护权归男方,女儿的户口由女方名下转入到男方的名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某某对女儿胡某甲的监护权、抚养权。本案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婚生女胡某甲带到自己身边随自己家人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将女儿胡某甲交归原告胡某某监护、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享有对婚生女胡某甲的监护权、抚养权,胡某甲应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助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