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得剑诉杨小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3月1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飞烈,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18日,农民。上列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入赘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是经常辱骂。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下去。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购买了三轮车一辆。为建房贷款20000元,向哥哥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平房三间、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登记结婚等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于2011年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入赘被告家后,被告的父母把家里所有的事情都交由原告做主。从2010年起被告一家人一直随原告种植烤烟、务庄稼。2014年2月,因原告与同村一个女人有暧昧关系,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被告被迫两次离家出走。综上,原告与他人有染,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除非原告赔偿被告20000元,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共同房产、共同收入原、被告各半所有,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一起生活后感情尚好。2010年起,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种植烤烟。2011年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书,但后来反悔双方离婚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石棉瓦房四间,购买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旋耕机一台。为建房以被告父亲名义贷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生育了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争吵现象,为此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对原、被告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小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