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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红军诉杨天海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杨天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983号原告刘红军,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贵刘组。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天海,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西安市阎良区东航花园*号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雄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军与被告杨天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被告杨天海、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2014年4月6日12时许,其骑电动车沿关中环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与杨天海驾驶的陕AY2Y**号小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后其被120救护车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3天,杨天海支付医疗费17784.91元。后转入富平县八里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9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军无责任。杨天海在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90元(已扣除杨天海支付费用),伤残赔偿等待鉴定后予以追加。被告杨天海辩称,其驾驶车辆在关中环线与刘红军发生事故,造成刘红军受伤,车辆受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费用应予退赔。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Y2Y**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许,杨天海驾驶陕AY2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相桥市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中环线神东村路口处,与刘红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关中环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刘红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刘红军被120救护车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支出交通费200元(杨天海已支付),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足多发骨折(跟骨、跖骨骨折);右手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7784.91元(杨天海已支付,并支付生活费200元)。2014年5月9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住院期间,其儿子陪护33天。当日,刘红军到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杨天海均已支付)。后三次到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30元、交通费450元(杨天海均已支付)。庭审中,刘红军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红军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48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91.5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残增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1097.5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军无责任。电动自行车被保险公司评定车辆损失1110元(杨天海已支付)。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综上,原告刘红军医疗费18964.91元、误工费173*80=13840元、护理费123*80=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990元、营养费33*20=6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110元、交通费991.50元,共计65802.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天海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文明行驶,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军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故刘红军要求杨天海、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天海已支付费用应予退赔。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4202.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787.50元(杨天海已支付费用抵扣其他费用后,实际给付刘红军30504.59元,给付杨天海18282.91元),不足部分15414.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414.9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天海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