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美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初字第2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负责人:王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孔雯,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蓝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章,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辰,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美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山,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雯,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因与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及第三人美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富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富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雯,被告富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辰,第三人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与第三人美益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与被告富航公司、第三人美益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美益公司委托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富航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2亿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年利率24%,按月结息,并就被告富航公司贷款用途、还款来源、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富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富航公司以青岛市市北区人和商业区旧城改造项目C区地块(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3329号和第20131332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富航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富航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付2013年12月及至今的利息等,且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作为还款来源的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在起诉前已全面停工。经催告,被告富航公司未恢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富航公司已严重违约,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被告富航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亿元,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共计17241644元,并按约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确认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对被告富航公司提供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富航公司承担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上述贷款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863400元及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5、被告富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富航公司承担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上述贷款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863400元及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保留诉权。被告富航公司答辩称:被告富航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相关证据已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取,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核实,被告富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春燕因涉嫌犯罪也被刑事拘留,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人美益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的起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富航公司向第三人美益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第三条富航公司承诺其借款用途为用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资金,并对2.2亿元资金具体用途、交易对手、支付合理性、用款时间进行了列表。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美益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美益公司以合法自有资金委托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借款人为富航公司。同日,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美益公司与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代美益公司向富航公司发放贷款2.2亿元,借款用途为建设资金,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第四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5日。富航公司应在结息日前将贷款所生利息存入在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并特别授权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从富航公司上述账户中主动划收。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富航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富航公司在其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富航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富航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34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3329号)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36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3326号)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在2.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对富航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富航公司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第一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2013年4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3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第三人美益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贷款用途为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资金;第(四)项约定:美益公司同意富航公司在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建立资金账户,并监管富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2.2亿元资金的使用。贷款用途只能用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根据美益公司确认后的支付通知书向富航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资金;第(六)项约定:富航公司同意美益公司在贷款发放支付后3个工作日内,在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开立还款专用账户,预存4个月共计2000万。第(七)项约定:富航公司承诺以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A、B、C区销售回款作为偿还美益公司贷款的本息来源。当富航公司开始销售时,富航公司承诺从放款后第五个月开始到第十个月将每月销售回款的30%金额打入还款专用账户,金额达到六个月的利息总额时不再将销售收入打入还款专用账户,此金额用于偿还利息。从放款后的第十一个月到第十六个月继续将每月销售回款的30%金额打入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利息,金额达到六个月的利息总额时不再将销售收入打入还款专用账户;从2014年9月起,将每套销售回款的40%金额打入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本息。当A、B区销售回款进度累计达到70%,还款保证金累计提取总金额不低于美益公司贷款本金的1.25倍。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富航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富航公司每日向美益公司承担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第(二)项约定:富航公司若在借款期间内,发生足以造成美益公司贷款本息无法偿还的风险时,美益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由富航公司承担违约金额3%的违约金;第(四)项约定:如富航公司出现下述任意一项违约情形,则美益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富航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富航公司违反本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任何义务性条款(如不能按计划归还本金或欠息超过一个月以上等);2、富航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美益公司通过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富航公司发放借款2.2亿元。被告富航公司并未在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开立还款专用账户,而是于2013年4月27日存入放款账户2000万元,于5月14日存入908万元,于10月8日存入450万元,于10月12日存入900万元,于12月12日存入40万元,共计429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富航公司按约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1月5日的利息共计37400000.01元,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富航公司未能偿还。2014年1月6日,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富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1、富航公司贷款自借款日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已满五个月,请富航公司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承诺。2、富航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存入委托贷款利息,导致2014年1月5日应收利息从委托贷款资金中扣收,形成贷款资金挪用行为。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3日,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富航公司发出《借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内容为:富航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在我行办理委托贷款2.2亿,因富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委托人美益公司的要求,现通知富航公司需立即归还贷款资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富航公司于当日签收。2014年4月,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以富航公司、蓝春燕、蓝仁欣为被告、以美益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撤回了对被告蓝春燕、蓝仁欣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①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至3月20日被告富航公司欠付的单利为11000000.01元;②按年利率24%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富航公司欠付的复利总额为265760元;③被告富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支付的复利按年利率24%上浮100%计算为448604.44元;④按年利率24%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富航公司欠付的本金的罚息总额为1628万元。以上合计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富航置业欠付的利息、复利、罚息总计为27994364.45元。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在本案中仅主张前三项的11714364.45元和第④项中的5527279.55元,共计17241644元,对剩余的10752720.45元本金的罚息、复利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自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前述计算公式和方法计算。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持有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发放借款的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借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富航公司及第三人美益公司之间系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美益公司是委托人,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系贷款人(受托人),被告富航公司是借款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富航公司发放了借款2.2亿元。关于被告富航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富航公司在其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及第三人美益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富航公司在贷款发放支付后3个工作日内,在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开立还款专用账户,预存4个月共计2000万;富航公司以人和路旧城改造项目A、B、C区销售回款作为偿还美益公司贷款的本息来源。当富航公司开始销售时,富航公司承诺从放款后第五个月开始到第十个月将每月销售回款的30%金额打入还款专用账户,金额达到六个月的利息总额时不再将销售收入打入还款专用账户,此金额用于偿还利息。……”本案被告富航公司虽未在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开立还款专用账户,但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富航公司存入放款账户共计4298万元,而被告富航公司需偿还且已偿还的利息共计为37400000.01元。被告富航公司存入的款项足以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主张2014年1月5日的利息是被告富航公司用贷款本金偿还,与前述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据此主张被告富航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构成违约,亦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富航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富航公司按约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1月5日的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富航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被告富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及第三人美益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富航公司出现下述任意一项违约情形,则美益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富航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富航公司违反本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任何义务性条款(如不能按计划归还本金或欠息超过一个月以上等);……。”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作为第三人美益公司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富航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所以从该日起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富航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解除。借款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富航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合同解除前,被告富航公司所欠的利息及复利,应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富航公司应按照罚息标准支付利息及复利。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富航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潍坊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富航公司在其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但按照该约定计算罚息,即年利率36%,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对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罚息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富航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34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3329号)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36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3326号)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该两宗土地已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抵押有效,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取得抵押权,其对被告富航公司抵押的两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被告富航公司与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2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本案原告潍坊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富航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2.2亿元,未超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所以本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2.2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富航公司主张其因涉嫌刑事犯罪,相关证据已被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清,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所以被告富航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2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利息的复利,2014年4月8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2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34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3329号)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36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3326号)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7325元,由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3130元,由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44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