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伟良与昆山市腾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良,昆山市腾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朱伟良。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腾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6513641-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69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蒋志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69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庆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志兴。委托代理人董珺、沈玉萍(实习),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良与被告昆山市腾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嘉公司)、蒋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蒋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昆民辖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蒋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良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运公司、蒋嘉公司、蒋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良诉称:两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系被告蒋志兴投资设立。因经营需要,三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总额达1320万元整。借款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相关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起,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档案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运公司、蒋嘉公司、蒋志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伟良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蒋志兴认识,蒋志兴时任被告腾运公司和蒋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运公司前身为昆山市腾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下称腾运钢材公司),2013年1月变更为昆山市腾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腾运公司)。2012年3月起,被告蒋志兴表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朱伟良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9日通过银行向腾运钢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41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腾运钢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300000元。后腾运钢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个人银行账号转帐归还借款1400000元,2012年4月17日腾运钢材公司再次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个人账号转帐归还借款1000000元,至此腾运钢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另,原告陈述,期间原告女儿朱慕冰也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为此腾运钢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就上述结欠原告及其女儿的借款一并出具《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及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等条款,腾运钢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蒋志兴作为腾运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短期借款协议》右侧空白处有手写笔迹内容,载明“其中朱伟良含4000000元,朱慕冰含1000000元……”及双方借款和还款时间、金额等内容,原告陈述该手写内容系由被告会计所为。之后,原告女儿又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交易往来,双方进行结算后,三被告共同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5月17日止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3200000元,并在第一条中约定:因乙方(腾运公司)和丙方(蒋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方(蒋志兴),故丙方同意无论是乙方名下、还是丙方名下尚结欠甲方(原告朱伟良)的借款本息等,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未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丙方自愿承担偿还义务;第二条中约定:丙方承诺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110万元,合同本息1320万元;第三条中约定:丁方是丙方唯一股东,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丁方自愿将其在丙方的全部股权扣除丙方名下尚未归还的2000万元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为本协议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不但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至甲方债权全部实现为止。原告朱伟良及被告蒋志兴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加盖被告腾运公司和蒋嘉公司单位公章。还款协议签订后,因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款项,且涉及众多债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仅结欠其借款4000000元未归还,2012年11月13日之后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原告未再与被告发生款项往来,该期间发生的款项均系其女儿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同时原告陈述其在与三被告共同签订2013年5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中系原告代表自己和女儿签订的,所涉的13200000元中包含原告出借的4000000元,其他均系女儿的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出借的4000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档案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表、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腾运公司出具的短期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共计出借给腾运公司6400000元,腾运公司已归还1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未能归还。后三被告共同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金额虽达13200000元,但根据原告自认其中仅包含原告出借的4000000元、其他均系女儿借款的陈述意见,并结合三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中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运公司归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嘉公司和蒋志兴的责任问题,在还款协议书中蒋嘉公司自愿承担腾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且承诺了归还计划,故结合两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均为蒋志兴的因素,认定被告蒋嘉公司与腾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原告400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蒋志兴时任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以其本人在蒋嘉公司的所有股权扣除2000万元公司贷款后的剩余价值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原告债权全部实现为止,现原告对该担保方式及担保财产范围签字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蒋志兴应在蒋嘉公司个人资产剩余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档案费60000元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女儿借款问题,因被告未应诉,无法查实原告女儿借款具体金额及被告是否归还等事实,且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本人的4000000元借款,故原告女儿借款本案不予理涉。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腾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伟良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蒋志兴在其本人在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扣除该公司名下尚未归还的20000000元贷款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伟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1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及公告费690元,合计45790元由原告朱伟良负担1300元,被告昆山市腾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陶玉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