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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交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周瑞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周瑞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颜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淼,男,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周瑞洪,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周瑞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周瑞洪将其购买的鲁D684**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14400元,我公司为其代办各种车辆业务。2014年12月1日后,被告拒不向我公司交纳费用,脱离公司管理,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限期过户。被告周瑞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周瑞洪(乙方)签订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鲁D684**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到甲方经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为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完全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但转租、抵押、担保时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行驶处置权时,须先将车籍从甲方转出。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一切车辆运行手续,保证车辆正常运转,办理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经乙方审核确认发票无误后,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4400元,甲方提供发票,甲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参加本车辆获利的分配。第二十三条约定,“经营期间,若乙方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在10日内从甲方迁出车辆户籍,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同时获得收回营运手续。1、不按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用(超过60天)。……”。自2014年12月1日后,被告周瑞洪未向原告交纳各种费用,脱离原告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周瑞洪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4年12月1日后,被告周瑞洪未向原告交纳挂靠费用,脱离原告管理,构成违约,且原告可能要承担因被告不为挂靠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不进行车辆维护、年审等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周瑞洪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周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名下的鲁D684**号重型罐式货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瑞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