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雄浩与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雄浩,吴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叶雄浩,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华,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叶雄浩与被告吴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雄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29日、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3万元、10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29日、2月17日借款11万元、3万元、10万元给被告。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现因被告未清偿该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讼争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负有清偿借款义务,原告有权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逾期之日无法确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雄浩借款本金24万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交纳计2450元,由被告吴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