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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高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籍广东省。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在广东相识,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断生气、吵架。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杳无音信长达半年有余。在此后的生活中,双方矛盾越来越多,争执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在广东省相识,同年10月27日双方在沈丘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11年11月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失去联系,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生育的女孩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本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建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