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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蒙柳恩与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柳恩,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蒙柳恩。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清福。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中段77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蒙柳恩与被告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达鹰独任审判,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黎达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慧蔚、人民陪审员冯日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倩俐担任记录。原告蒙柳恩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柳恩诉称,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苏清福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隆安县县道036线32Km+2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清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桂A×××××号小轿车的修理费18127元;(2)施救、停车费1045元;(3)误工费1066.64元(每天按266.66元计,按四天算);(4)交通费5576元(工作生活租车费5200元,处理事故乘坐快班、打的费376元);以上各项共计25814.64元。经交警调解,原告的桂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由被告苏清福承担。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苏清福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苏清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负有完全的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商业险承保人依法都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限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077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苏清福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清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蒙柳恩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桂A×××××车辆损坏维修费和施救费由被告苏清福承担,桂A×××××车辆损坏维修费由被告苏清福承担,双方签字结案,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分别为桂A×××××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是桂A×××××号车车主;4、驾驶员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苏清福身份情况;5、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是桂A×××××车主,有权就本案的车辆损失提起诉讼;6、施工单、结账单、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桂A×××××修理费18127元;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损失1045元;8、交通费票据、租车费发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往返隆安及因工作生活需要租车费用共计5576元;9、工资证明、广西红盾网企业信息查询网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桂A×××××车辆的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三、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并未受伤,不产生误工费与交通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桂高法(2014)261号通知,只有受害人的误工费可以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原告没有因为事故受伤导致其不能工作,其诉请的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无人员伤亡,所请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仅承保桂A×××××号的商业险。根据交强险第八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项目意见如下:1、车损: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车辆所有人;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原件等证实其所有的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或损失的具体数额。2、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本案原告仅为车辆损失,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原告仅为车辆损失,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5、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险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停驶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当事人请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作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项规定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租车费的法律依据,否则与交强险的风险确定原则相违背。在不考虑租车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汽车租赁费5200元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首先,原告租赁费用为200元/天的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上述第十五条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对租赁的车辆有特殊需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6、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四)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九(六)条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该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调解协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认可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为桂A×××××车辆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是桂A×××××号车车主,被告苏清福是该车的司机,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证明原告蒙柳恩是桂A×××××车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7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桂A×××××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修理费用18127元,施救、停车费用1045元,共计1917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交通费票据、租车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原告仅为车辆损坏,没有交通费用,也不必要租车使用,因此,原告诉称的这项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发票(租赁费5200元),没有租车合同、所租车辆的车牌号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作、生活用车损坏,原告要往返南宁、隆安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车辆维修期间给原告工作、生活确实确实带来不便,原告搭车、打的上下班以及生活必须的出入离不开代步的交通工具,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诉辩各方的诉辩意见,酌情确定支持原告该项费用2000元;证据9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每月工资8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30天×4天=1066.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只是车辆受损,并没有人员受伤,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该公司经理,但原告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以印证,因此对证据9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苏清福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隆安县县道036线32Km+2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清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如下损失:桂A×××××号小轿车的修理费18127元,施救费、停车费1045元。被告苏清福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济遭受了损失。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但是被告拒赔而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责任划分赔偿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清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划定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苏清福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苏清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苏清福交通行为单方过错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柳恩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苏清福负全部责任。被告苏清福是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清福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各项损失和具体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桂A×××××小轿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9172元,有正式的收费发票证明,并有施工单、结账单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租车费发票557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发票(租赁费5200元),没有租车合同、所租车辆的车牌号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作生活用车损坏,原告要往返南宁、隆安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原告工作生活确实确实不便,原告搭车、打的上下班以及生活必须的出入离不开代步的交通工具,会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诉辩各方的诉辩意见,酌情确定支持原告该项费用2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广西红盾网企业信息查询网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每月工资800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30天×4天=1066.64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因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以上各项损失总额确定为2117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修理费18127元、施救费、停车费104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1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剩余部分191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没有不足部分,被告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交通费、租车费过高,不符合案件事实,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5576元)部分理由成立,也应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该项损失确定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加以证明,不应支持;因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本院未予全额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败诉比例负担。被告苏清福、南宁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9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222元应退回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3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45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达鹰审 判 员  覃慧蔚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倩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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