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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革新与江西高安誉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革新,江西高安誉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革新,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高安誉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革新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高安誉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文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传华、代理审判员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日,刘革新为购买赣CG32**车辆向誉昌公司借款302800元,并向誉昌公司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归还借款17000元,并每季度按时结息,时间为18个月,超过规定时间,按公司规定处罚;如果刘革新二个月内未还借款,誉昌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变卖抵还借款,且刘革新应赔偿誉昌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刘革新购置的车辆挂靠在誉昌公司处经营,所需费用(包括办理牌证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营业税、车船税等)由刘革新承担,车辆上户后每年一次性支付誉昌公司办理各项事宜的服务费1200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5日,刘革新分八次通过银行汇款或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誉昌公司人民币共计100000元,除用于支付2011年营业税收3849元、2012年营业税收8640元、2012年保险费25128.15元、2012年服务费900元、会员费80元、车船税1240元、借款本金28064元(2011年6月24日9725元、2011年8月12日17019元、2011年12月14日1320元)外,余款32107.85元作为支付利息。因刘革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誉昌公司遂于2012年7月12日依据合同约定将赣CG32**车辆扣回,为此花费过路费、燃油费2139元。后誉昌公司多次通知刘革新来公司协商车辆处理及债务结算事宜,但刘革新至今未与誉昌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7月26日,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誉昌公司的委托下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赣CG32**车辆评估价格为238500元。誉昌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2012年8月8日,誉昌公司以248000元的价格将赣CG3**车辆转卖给胡流平。另外誉昌公司支付了停车费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主要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另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挂靠以及车辆营运期间产生的费用负担等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8日,刘革新尚欠誉昌公司借款本金274736元(302800-28064)、利息14275.15元(根据誉昌公司实际还款情况,按照双方约定刘革新应支付利息为46383元,减去刘革新实际支付利息32107.85元);另评估费、停车费以及过路费、燃油费共计2919元依合同约定应由刘革新承担。以上共计291930.15元,扣除车辆变卖款248000元,刘革新截止到2012年8月8日的欠款为43930.15元。誉昌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刘革新辩称不欠誉昌公司的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刘革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西高安誉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评估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930.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江西高安誉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江西高安誉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4元,由刘革新承担94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刘革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如下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不当,实际是一种融资行为,而非民间借贷。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为302800元,每月归还借款17000元,分18个月还清该款,按此计算为306000元,多余借款3200元,该多出的3200元属何种性质的款项原审法院未作出认定;2、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多于国家限制的借款利率,而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该约定高于银行利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3、上诉人分别向誉昌公司支付了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该款均为上诉人向誉昌公司归还的借款。而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10万元中用于支付了2011年的营业税3840元、2012年的营业税8640元、2012年的保险费25128.15元、2012年的服务费900元、会员费80元、车船税1240元,该认定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誉昌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是国二排放标准,是禁止通行的车辆。而双方约定的是国三排放标准,该交付行为不符合约定,其行为违约。誉昌公司交付的车辆属淘汰的落后产品,不到半年出现桥壳破裂,后又出现桥导管断裂等质量问题,上诉人为修复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近10万元,为此,誉昌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5、誉昌公司擅自扣押和处分上诉人的车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尤其是评估车辆严重脱离实际,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452800元,其使用报废年限为10年,该车仅运行15个月,评估价格为238500元,其折旧费高达21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誉昌公司擅自扣押和处分车辆的行为。誉昌公司收到上诉状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依法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刘革新是否应当承担营业税、保险法等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费用的交纳及其承担问题,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刘革新承担办理牌照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法、挂靠落户费、营业税等费用。涉案车辆营运期间,誉昌公司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为刘革新交纳了2011年和2012年营业税税费,2012年的保险费、服务费、车船税税费、会员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在刘革新归还的借款中扣减营运期间的相关费用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刘革新要求免除该费用的支付义务无据。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情形下,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约定计算利息有据,刘革新要求核准利息于法无据。三、关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及誉昌公司处分车辆的问题是否给刘革新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刘革新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及其由此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就车辆评估问题提出重新评估,更没有就此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既无充分证据,也不符合审判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刘革新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刘革新20**年交纳的保险费等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刘革新交纳了2012年的营业税费等费用35988元(营业税8640元、保险费25128元、服务费900元、会员费80元、车船税税费1240元)后,取得了涉案车辆一年的营运权益。誉昌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扣押了涉案车辆,导致刘革新此后的营运权益受损,原审法院在刘革新的还款中全部扣除该费用不当。本院据实扣除刘革新20**年1月至6月的费用17994元(35988÷12×6),2012年7月至12月的费用由誉昌公司承担,即由其承担该费用中的17994元。五、关于本案是否可以按民间借贷案件纠纷处理的问题:购买涉案车辆的车款是由誉昌公司融资而来,并与刘革新签订融资合同,该公司通过购买车辆这一行为,将融资款转换为汽车后,该公司将该车交付给了刘革新,其完成了以交付实物的方式向刘革新交付了借款,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刘革新要求核减2012年营业税税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刘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西高安誉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评估费等费用共计25936.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付清该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合计2524元,由刘革新负担1800元,江西高安誉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