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唐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唐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孔瑞祥。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开发区大成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艺红。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成,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得士公司”)、唐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植荣本独任审理。诉讼期间,被告乐得士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乐得士公司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健传、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乐得士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乐得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乐得士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铜管、紫铜盘等货物,总价值为28472648.68元。但被告乐得士公司收货后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至起诉时止仍欠货款、相应费用及逾期利息合共19952479.96元未付。被告乐得士公司、唐伟成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唐伟成自愿和被告乐得士公司共同清偿上述货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相应费用及逾期利息19952479.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费用19381078.96元,并以本金19381078.9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乐得士公司辩称:双方对账时被告乐得士公司确实欠原告19381078.96元,但该款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其中11012963.38元是代付款,剩余部分才是货款。两者涉及的主体不完全一致,其中买卖关系只存在原告与被告乐得士公司之间,与被告唐伟成没有关系,而在代付款关系中由于被告唐伟成出具了《承诺书》而成为代付款的当事人之一。因此,该款项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对应的法律主体不一一对应,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中代付款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否则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唐伟成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帐款明细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得士公司对账,被告乐得士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其尚欠原告货款为19381078.96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保兑仓业务扣款11012963.38元由被告唐伟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诺书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兑仓业务对账通知书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单原件、中国储蓄银行指定账户还款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如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追回金额150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并负责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24日电汇给原告的5712312.24元,如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追回1500万元,该金额也由两被告承担及负责支付。原告实际退回银行款项为11012963.38元,该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支票原件9份、退票理由书原件4份、支票延期入账函传真件5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乐得士公司多次开具支票支付货款,但都未能兑现支付。经质证,被告乐得士公司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应收帐款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4年4月30日对账过程中转入的款项不是货款,该款项不是双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是代付款项,因此,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举证只是原被告双方银行代付关系,不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部分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贷款还款单的单号与承诺书中的还款单号不一致,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唐伟成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乐得士公司、唐伟成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唐伟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乐得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乐得士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乐得士公司认为贷款还款单的单号与承诺书中的还款单号不一致,但本院认为该两个编号不一致是因为一个是对账编号,另一个是借据编号,而证据3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账户被扣的11012963.38元是用于归还两被告在《承诺书》中所称的1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乐得士公司之间有铜管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邮银对账BDCDZTZHX2013110003的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金额1500万元,是用于支付铜管货款,被告乐得士公司已提前使用了超过此金额价值的铜管;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追回此金额,则由被告乐得士公司及唐伟成承担并负责支付原告;另2013年10月24日电汇给被告乐得士公司的571231.24元,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分行追回1500万元,则此金额也由被告乐得士公司及唐伟成承担并负责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原告发出《中国储蓄银行指定账户还款通知书》,称被告乐得士公司在该行办理借据编号为0244001432131022005100的授信业务,因原告按照编号为BD0005440014322013100002《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提供差额退款的原因,需从原告账户扣款以归还该行授信,扣款金额为11012963.38元。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从原告账户扣款11012963.3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单》载明客户为被告乐得士公司,借据编号为0244001432131022005100,借款金额1500万元,还款账户为原告,贷款本金10998848.19元、罚息14115.19元,还款合计11012963.38元。其后,原告与被告乐得士公司对账,被告乐得士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应收帐款明细表》,确认至2014年5月1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9381078.96元,其中包括保兑仓业务扣款11012963.38元。后因被告乐得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承诺书》所确认的内容,1500万元是用于支付被告乐得士公司欠原告的铜管货款,现因银行追回上述1500万元中的11012963.38元致使原告相同金额的货款未得到清偿,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乐得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38107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乐得士公司如数付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伟成自愿承诺在银行追回1500万元款项时其与被告乐得士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款项的付款责任,因此,其依法应对上述11012963.38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伟成对被告乐得士公司拖欠的全部货款19381078.96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伟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381078.96元及利息(以本金19381078.96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二、被告唐伟成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在上项判决中所负的货款本金11012963.38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151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514.87元(原告已预交146514.88元),由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唐伟成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46514.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间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官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