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毒品,双方达成合意后齐某某让其朋友张某到开发区幺铺镇高速收费站路口与杨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处查获毒资60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从杨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计2.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齐微微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后齐微微让其朋友张威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高速收费站路口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计2.12克及被告人杨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淘人民陪审员 房 小 明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谷幸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