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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德才与钟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钟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德才,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耀成,男,汉族,1956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李德才与被告钟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耀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才诉称,2008年1月9日李德才借给钟耀成现金50万元,约定2009年4月18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李德才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钟耀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钟耀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钟耀成向李德才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才人民币50万元使用,在2009年4月18日归还,不计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德才向钟耀成支付借款50万元,钟耀成亦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钟耀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对于李德才主张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应为逾期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李德才要求钟耀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德才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钟耀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钟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