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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2007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5日因2011年3月30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途经柏叶路与凯歌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满分学习考试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取血液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