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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李某甲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茂青,���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通兴路东段**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沱田村十社**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甲、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赖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天宝XX”号自卸式抽砂船股东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明知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为采砂禁采期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天宝XX”号在长江水域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某某碛等地偷采长江中河砂约3800吨,销售给“江运XX”号运砂船船主李某甲和“海兴XX”号船船主赖某某予以非法获利。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采的河砂系可作建筑材料的矿产资源。经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非法开采的沙石价值30元每吨,共计价值1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甲、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赖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非法采矿罪的价值依法应当由省级部门认定,本案省水利厅出具的意见为6元/立方,计算涉案价值为16284元,未达到本罪7万元的立案标准,王某甲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按照王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如王某甲不构成犯罪,那么收赃的李某甲也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起诉认定的3800吨是王某甲开采的数量,自己购买运输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被告人王某甲系“天宝XX”号自卸式抽砂船股东暨日常经营管理人,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处于“禁采期”内,仍组织“天宝XX”号自卸式抽砂船在长江水域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某某碛等河道非法采河砂约3800吨,并将河砂以每吨25元的价格销售予“江运98”号运砂船的经营者李某甲和“海兴XX”号运砂船经营者赖某某,销赃价格共计9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与赖某某在明知系“禁采期”,所购买及运输的砂石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采所得的情况下,仍予运输至泸州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江运98”号购买及运输砂石5次,被告人赖某某经营的“海兴209”号购买及运输砂石1次。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赖某某在���办案机关通知后,均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3地质队鉴定,涉案砂石是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经济利用价值的、可用作建筑材料的矿产资源。四川省水利厅复函:认可鉴定报告意见;参照四川省内近年砂石价值鉴定,宜宾市临港区长江河道砂石资源价值为6.0元/立方;非法开采窃取具有一定国家资源,必将对当地的社会、环境和资源产生破坏,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可参考当地砂石市场销售价格予以衡量,并由当地公安、物价、水利等部门共同确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关于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运载砂石统计表、运货单、行政执法检查现场笔录,证人彭某某、石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张某丙、陈某乙、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陈某丙、刘某甲、王某乙、兰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钟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牟某某、喻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和川水函(2013)1401号复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采期内从事砂石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甲���赖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采砂石仍予以购买、运输,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非法采矿罪的涉案价值,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由某一机构进行认定,且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赖某某有确切的交易价格,使用该交易价格来确定涉案价格,更能够准确的评述本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亦更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故此,对辩护人提出应按照省水利厅复函的6元/立方来计算价格、涉案价值未达立案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亚梅审判员  郭容兴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