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0月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8月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3日以双方协商解决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