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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白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2日被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杨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采用破坏机器设备的方式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达11288元。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二冶炼厂处理车间截渗沟水泵工作过程产生的噪音,欲停止水泵工作。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厂后用石头将污水处理车间截渗沟泵房的门锁砸开,并将房内的电热水壶砸毁。尔后,李某某行至污水处理车间南部挡墙栅栏处,用铁棍将截渗沟电源控制柜上的液位控制仪和按钮控制箱砸坏。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液位控制仪和按钮控制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12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情况说明;7、收据、谅解书;8、证人熊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证言;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采用毁坏机械设备的方式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达11288元,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石头一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金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永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