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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乔家义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撤销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家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6号原告乔家义,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家琪,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00014871-8。法定代表人苑广睿,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家义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琪,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的住宅被划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一、被征收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告没有征收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万年红管理委员会的社员,被征收的土地属于万年红管理委员会集体土地,被告没有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资格。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未登记的70年代建房应予补偿,原告住房是河西区洪泽路洪泽里平房19号(房屋产权证记载地址为河西区洪泽路洪泽里14号),建设于上世纪70年代,原告原是南郊区长青公社万年红大队社员,1974年由大队分给原告之母邢学连一块低洼菜地作为房屋宅基地。原告自垫土地建设房屋,建有北房两间、南房两间,形成当今的房屋院落。邢学连去世后,房屋由原告和原告的哥哥乔家祥使用。已使用40年至今。南房两间合计20.2平方米,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属于历史性违章建筑。被告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1月18日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2014年1月23日之前初评选结果公布,定于23日起进行评估答疑。应将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提交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根本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6号答复规定,原告有自己使用的院落、空地,应当予以补偿。3、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未登记房屋、院落、空地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国家政策有规定,是政府行政部门拖欠造成的,是政府行政部门拖欠原告的行政债务,应该“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偿还。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只有货币安置,没有产权调换。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书仅有两项决定:第一,货币安置金额;第二,限期搬迁,逾期不搬将强迁,提供周转房。没有产权调换的内容。故该决定书没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四、房屋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商业行为。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洪泽路洪泽里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土地四至范围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四至范围一致,该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出让公告。被征收地块属于商业行为,被告是以“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的建设”为名实为商业开发,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换取土地的最大利益。五、旧城区改造没有提供原地或就近地段房屋违反规划和《条例》规定。在征收的范围内,天津市规划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居住用地、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天津市规划局的“中冶名泰置业天津新八大里地区七贤里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已经在被征收地区规划建“秋润花园”“七贤里”居民住宅。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原地提供征收的还迁房屋,没有提供还迁地安置房违反《条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屋产权证;3、证人薛世发、刘景文、郭连起证言及郭连起、刘景文、高桂英居民身份证;4、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5、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洪泽路洪泽里挂牌出让公告;6、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洪泽路洪泽里出让公告;7、天津新八大里地区七贤里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8、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万年红管理委员会证明。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河西政征(2014)4号及《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均予以公告。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洪泽里14号,即房屋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由于房屋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故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河西政征(2014)4号及公示照片;2、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书;3、居民身份证、户口本;4、房屋产权证;5、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公告、公示照片;6、洪泽里平房、大沽路平房初步评估结果明细表及公示照片;7、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9、房屋征收协商记录;10、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申请;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2、周转房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已经卖了,实际就是收回土地,挂牌出售获取利益的商业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征收单位没有相关资质和营业执照有异议;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没在现场,对情况不了解;证据6有异议,缺少未登记房屋内容;证据7有异议,没有收到,内容不真实,缺少未登记房屋及院落的补偿内容;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认为缺少未登记房屋的补偿,缺少还迁安置及产权调换的安置;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笔录是伪造的,遗漏了共同使用人乔家祥;证据10有异议,缺少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及还迁房安置,缺少产权调换;证据11不合法,认为没有原地安置和就近安置;证据12有异议,周转房的安置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5、6、7、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的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6、7,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4)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洪泽里14号房屋坐落在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为原告之母邢学连(已故)所有,由原告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7.6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由于被征收人已故,该房屋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故在签约期限内未能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由于被征收人已故,待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依法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954251元的货币补偿,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四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二、被征收房屋使用人乔家义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13号楼1303,建筑面积52.68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因被征收人已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故不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决定给予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货币补偿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家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炜速 录 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