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耀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江苏省某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7月14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赵某从位于本市中山北路与黄河西路交叉口东侧约50米的海鲜大排档下班时,被告位于上述地点附近的配电箱起火,引起该处电力井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被炸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腰5椎弓断裂、骶1椎板断裂、腰椎棘间韧带断裂。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2013)鼓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4年07月03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01.50元、25天的营养费500.00元、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25天的护理费2500.00元、115天的误工费10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575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4日22时,本市五省通衢牌楼对面海鲜大排档西侧电表箱起火,致使附近营业场所停电,海鲜大排档经理郑文琪拨打了119和9558电话,后消防和公安110到达现场,在消防人员救火过程中,海鲜大排档门前电缆沟发生爆炸,窨井盖被炸飞,紧接着向东5米和10米处相继发生连环爆炸,爆炸发生时,原告赵某站在窨井盖北侧,被炸起的石块击中右胳膊肱骨和脊背,随即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腰5椎弓断裂;骶1椎板断裂;腰椎棘间韧带断裂。经行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腰5椎弓断裂切开植骨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28天。2014年07月03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07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外伤,继续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月复查,不适即使就诊。原告支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后期门诊医疗费合计29401.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另查明,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00元、营养费1920.00元、护理费6400.00元以及218天的误工费19698.84元。以上事实有(2013)鼓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爆炸发生的电缆沟是被告徐州供电公司施工完成,作为该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管理、维护、及时排查隐患的职责,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9401.5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5天的营养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75.00元(15元/天×25天);原告主张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50.00元(18元/天×25天);原告主张25天的护理费2500.00元,因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护理人员及固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本院根据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0(60元/天×25天);原告主张115天的误工费10350.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本院前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3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376.50元,应当由被告徐州供电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376.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90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