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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家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黄家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家振。申请执行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家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28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黄家振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3)穗番法执字第5179至5181号委托执行函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委托执行函,经审查于同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家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家振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黄家振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其在本院辖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黄冰武审判员  罗正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廖婉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