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同昌与刘珂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昌,刘珂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高同昌,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411033271,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南北大街7号。委托代理人崔伟(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珂珂,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303283218,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胡集镇东刘村三级路二十四巷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同昌诉被告刘珂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同昌以与被告刘珂珂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珂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同昌以与被告刘珂珂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珂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同昌撤回对被告刘珂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高同昌负担。审判员 郝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睿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