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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盖彪、程广成、马文成、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与吴万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彪,程广成,马文成,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吴万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0号原告盖彪,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程广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文成,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景海,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福河,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吴广申,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万金,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被告吴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彪、程广成、马文成、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与被告吴万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彪、程广成、马文成、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诉称:六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中旬为被告承包的牡市“富通水电”厂房打地面,倒水泥的劳务费是一天140元,其他的一天130元。完工后,被告只给付一部分人工费,尚欠5200元,被告为六原告出具欠据1份。之后,被告又给付1500元,现尚欠3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3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万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欠据共欠六原告5200元劳务费,后来给付1500元,尚欠3700元未给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付清,但是没有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结合原告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的自认,被告共欠六原告5200元劳务费,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打欠据之前已给付六原告1500元劳务费,现尚欠3700元未给付。被告吴万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吴万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至6月中旬,被告吴万金雇佣原告盖彪、程广成、马文成、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从事其承揽到的牡市富通水电厂房浇筑水泥地面的工作。2014年8月11日,吴万金向六原告出具欠据1份,其因该工程共欠六原告劳务费5200元。该工程完工后,出具欠据之前,吴万金已给付六原告1500元劳务费,现尚欠3700元未按欠据中承诺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即于2014年8月21日前付清劳务费。已给付的1500元劳务费由六原告未均等分配,尚欠的3700元劳务费,包括盖彪870元、程广成500元、马文成200、陈景海630元、李福河1000元、吴广申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万金雇佣原告盖彪、程广成、马文成、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从事劳务,吴万金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吴万金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万金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盖彪、程广成、马文成、陈景海、李福河、吴广申劳务费3700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