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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侯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性别:××,××族,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白某丙经手为其所供职的铁选厂从白某甲处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讨要此款,同年10月31日零时许,张某(已判)得知白某丙在洒河桥站前宾馆后,纠集被告人侯某及钟某(已判)驾驶白某甲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至洒河桥站前宾馆后门堵截白某丙,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将白某丙强行拖拽到车上带至迁西县三屯营镇万某禅院度假酒店1107房间,向白某丙催讨此款。至当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等人才放白某丙与其后赶到家属离开。被告人侯某及张某、钟某非法拘禁白某丙长达4余小时,至白某丙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钟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丙的陈述;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等人的证言;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