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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黄汉彬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彬,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彬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汉彬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雅庭出租屋登记入住的705房中,先后约1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文,每次贩卖海洛因约0.1克收取现金人民币5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汉彬还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文在雅庭出租屋705房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雅庭出租屋705房将被告人黄汉彬抓获审查,并从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8包(重2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及白色粉末(共重4.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电子称1部、手机2部。当天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将前来该处的吸毒人员林某文抓获审查。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汉彬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汉彬当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文,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是“阿龙”放在705房床上的,而不是在其身上扣押的;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汉彬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雅庭出租屋其登记入住的705房中,先后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文,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每次购毒后吸毒人员林某文均在705房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雅庭出租屋705房中将被告人黄汉彬抓获审查,并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8包净重共25.1克、海洛因1包并18小包净重共4.97克、电子称1部和手机2部。当天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将前来该处的吸毒人员林某文抓获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毒品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1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民警根据耳目提供的线索对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雅庭出租屋705房进行检查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汉彬,从其身上搜获白色塑料袋1个(内有白色晶体8包、白色块状物1包及白色粉末18小包)、电子称1部和手机2部。当天15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文前来705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审查。2、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内容为2014年5月13日,黄汉彬向郑某文租用雅庭住房705房,租期3个月。3、证人林某文的证言:2014年5月至同年6月30日,我在陈店镇沟湖村雅庭出租屋705房中,先后5次向黄汉彬买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因黄汉彬的房间有针筒,我便在705房中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4、证人郑某文的证言:2014年5月13日开始,黄汉彬租住我开办的雅庭住房705房。5、被告人黄汉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5月13日开始,我向陈店镇沟湖村雅庭出租屋业主租用705房。后林某文到705房向我购买海洛因5次,每次0.1克50元。在705房中,林某文每次购毒后都拿我的针筒注射海洛因。同年6月30日13时许,公安民警到705房检查,从我身上查获查获白色晶体8包、白色块状物1包及白色粉末18小包、电子称1部、手机2部。被查获的毒品我向陆丰市甲子镇1名叫“阿老”的人购买的。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内容为涉案白色晶体8包,重2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及白色粉末18小包,共重4.9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黄汉彬在其入住的雅庭出租屋705房中,先后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文,后公安民警在705房中将被告人黄汉彬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5.1克和海洛因4.97克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林某文的证言、被告人黄汉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汉彬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文,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是“阿龙”放在705房床上的,而不是在其身上扣押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汉彬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雅庭出租屋登记入住的705房中,另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文。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林某文的证言证实,而被告人黄汉彬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贩卖另5次毒品给林某文的地点是在一些路边,并不是在705房中,与证人林某文的证言不相一致,且被告人黄汉彬当庭又否认其贩卖毒品给林某文,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数量在10克以上50克以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汉彬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汉彬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自愿认罪,酌情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汉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