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董小梅与庞婷婷、武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梅,庞婷婷,武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董小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硕(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婷婷,农民。被告武文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负责人聂传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小梅与被告庞婷婷、武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朱本硕,被告庞婷婷、武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梅诉称,2014年10月8日10时25分许,被告庞婷婷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古城街宝宝欢门诊部西侧从路沿石外往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古城街从西向东行驶的董小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董小梅受伤,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费用一宗。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期间,诉讼请求变更为18846.6元。被告庞婷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认定无异议。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24.1元。被告武文勇辩称,我与庞婷婷是父女关系。我是车主,庞婷婷当时开着我的车给她的孩子看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核实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保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并且不存在交强险条款条例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对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25分许,被告庞婷婷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古城街宝宝欢门诊部西侧从路沿石外往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古城街从西向东行驶的董小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董小梅受伤。原告董小梅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胸椎骨折、腰部损伤等伤情,��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341.9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417.8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24.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平卧静养,2周后拍片复查等。2014年10月23日,嘉祥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董小梅休息1月,需陪护1名。2014年10月17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嘉公交认字2014第02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婷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有有效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嘉公交认字(2014)第0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婷婷违法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45天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可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即15天×20元/天=3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年龄已经58岁,并且属于无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5天+30天)×77.44元/天=3484.8元;原告要求按餐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提供了原告之子杜秀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对此认为:该营业执照截止日期是2014年4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故不同意原���的该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质证意见并无不当,应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15天+30天)×50元/天=22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董小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4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3484.8元;5、护理费:22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87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4.8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934.8元。被告庞婷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董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1.96元。因被告庞婷婷已给付原告4924.1元,故原告董小梅在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时返还被告庞婷婷3982.14元。被告武文勇将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庞婷婷驾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小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34.8元。该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庞婷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董小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1.96元。因被告庞婷婷已给付原告董小梅4924.1元,故原告董小梅在领取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婷婷3982.14元。三、驳回原告董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董小梅负担150元,由被告庞婷婷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广池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