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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徐玉忠、赵辛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2日生男孩于某乙。自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不务正业。因打架被拘留过,后来坐牢三年。出狱后劣性不改,从事放高利贷等非法生意,还和河南女子等多名女性感情暧昧。2012年被告声称去上海发展,偶尔回聊城也不回原告处居住。从2013年开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不给家庭孩子一分钱的支持,还偷偷去济南和一名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并在微信朋友圈中以老婆、老公相称。孩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综上,从2013年春天我与被告就不联系,被告遗弃原告和孩子多年,且与异性公开同居已构成重婚,与我分居两年以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情况。3、取自于被告微信朋友圈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与照片中的女子以老婆相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生男孩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的多张照片中,有被告和一女子一起过生日、二人一起合影等的照片,在照片下方文字部分有对该女子以“老婆”、“媳妇”相称等的内容。另原告主张自2013年春天与被告分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户籍登记材料、照片等证据在倦佐证。另本案开庭后被告曾电话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对离婚没有表示明确意见,其后也没有到庭表达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因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也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况原告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此次的离婚请求应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布占杰人民陪审员  薛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