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冯玉娟与金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娟,金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冯玉娟。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金汉忠,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北路7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冯玉娟诉被告金汉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金汉忠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玉娟诉称:2014年4月15日11时30分,被告金汉忠驾驶案外人杭州萧山金峰机械制造厂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一苑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汉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5845.80元(包括160元/天×3天+121.95元/天×44天),财物损失4260元(车辆损失费、眼镜、衣物损失),合计51295.5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汉忠赔偿。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汉忠赔偿。被告金汉忠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和治疗费用1156.35元(看颈椎病等)、美容材料1950元,及13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50天,标准认可76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财物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予理赔。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裂伤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金汉忠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现金19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和被告金汉忠提供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与门诊病历核对,部分票据(票据号分别为1627315025、1627310556、1627314986、9699142、8344850)系治疗尿路感染和皮肤病,与事故外伤无关,应予以扣除;部分票据(票据号分别为9699140、9702179、9985472、9699141、8118688、8455559、8498021、8351847)金额合计1082.20元,系治疗颈椎病,本院认为,病历显示原告颈椎病痛十余年,系陈旧伤,但该病症的加重与事故外伤应存在一定联系,应当酌情予以不超过30%的补偿;美容材料费1950元,鉴于原告伤及面部,且提供了有效票据,并在庭审中予以合理解释,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和财物损失相关证据,均系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不包括被告金汉忠垫付部分)15831.09元(直接相关医疗费用15506.43元+1082.2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18181.09元。(二)误工费,鉴于原告不在浙江当地工作,也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并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核定误工时间为80天,计7737.60元(96.72元/天×8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计5731.65元(121.95元/天×47天)。以上伤残赔偿项计13469.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469.25元(10000元+13469.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81.09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金汉忠予以赔偿。被告金汉忠自愿补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同意该补偿方案,并不再另行主张财产损失,上述部分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系本案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则被告金汉忠共需支付原告10181.09元,因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本案中实际应由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50.34元。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玉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650.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交纳541元,由冯玉娟负担458元,金汉忠负担83元。金汉忠应负担的受理费83元,冯玉娟已向本院预交,由金汉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冯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裘龙波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