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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荣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信用社理事长。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号。委托代理人:秦玮,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荣英华。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荣英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被告荣英华向我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月息5.88‰,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还至2003年11月2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荣英华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英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曾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催要借款,该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出示2003年6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荣英华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5日。荣英华于200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74.44元。借款利率月息5.88‰。出示2003年6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荣英华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荣英华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被告荣英华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月息5.88‰,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5日。被告荣英华于200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74.44元。至今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借据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被告荣英华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的两年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一五年是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