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任海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现霞、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强及其辩护人曾现霞、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任海强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临朐支行汽车龙卡本金共计1111.93元、透支建行中百龙卡本金共计27646.91元;恶意透支两支中国工商银行临朐支行信用卡本金共计44956.51;恶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临朐支行信用卡本金共计29790.13,共计恶意透支103505.48元。各银行均催收两次后,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办信用卡申请材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马某、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强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银行催收两次,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任海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