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系黑龙江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提起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号:2308281972********,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雨润街第*户。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2323011986********,女,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雨润街第*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递交法律文书;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好友王某某共同经营混凝土、模板生意,为经营该项目于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部分厂房协议书,原告开始生产。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生产的模板,卖给天福城建筑工地。原告按约定将模板送至天福城,货款共计40多万元,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相继付给原告货款30多万元,余款1488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148800元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88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正确。当时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拖欠原告的货款用于身体治疗,现在有人拖欠被告货款,所以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上也没有张某某的签名。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本债务与张某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0日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及朋友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认识的过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虽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不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13年5月7日天福城给被告出具材料款8064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7月19日天福城给被告出具的材料款2716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模板款项已由二被告收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货款是被告张某某代其取的。被告张某某认为,当时被告孙某某在住院,货款是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收取的,后转给被告孙某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收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收取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汇款99500元(从张某某卡中转给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汇款95400元(从张某某卡中转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委托被告张某某汇款给原告,对数额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是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汇款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年9月23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货款148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欠据被告未签字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已付的货款及在天福城结算票据收款人签名均为被告张某某,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郊区四合鲁森木业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系个体业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四合交易市场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混凝土、模板生意,为经营该项目于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部分厂房协议书,原告开始生产。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生产的模板,卖给天福城建筑工地。原告按约定将模板送至天福城,经被告张学凤签字于2013年5月7日收取天福城给付被告的材料款80640元、2013年7月19日收取天福城给付被告的材料款货款271600元及部分现金共计40多万元,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汇款99500元(从张某某卡中转给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汇款95400元(从张某某卡中转给原告)及部分现金,相继付给原告货款30多万元,余款148800元一直未付。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148800元欠据。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能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其购货并结算的货款,因此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受被告孙某某委托办理的业务,欠货款应由被告孙某某偿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某以其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接受委托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应积极偿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拒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某某货款148800元;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二被告承担,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京虎审 判 员 杨世宇人民陪审员 于佳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