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某甲,女,200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安市。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甲的姑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七层。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阳、刘炜(实习),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阳,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4年4月16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在城阳镇秦兴路地段,刮碰原告吴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四颗门牙完全性脱位,颅脑损伤、上唇裂伤等,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甲仅支付9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现原告因年龄小无法施行门牙种植手术,其成年后施行该手术的费用约需45000元。为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74.56元,请求判令1、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被告杨某甲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杨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与杨某甲的责任比例应按4:6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2449.56元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偏高,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自身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2、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故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阳镇中村往秦洋村委楼方向行驶,行经秦兴路路段,与前方从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某甲相刮碰,造成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2878.56元。2014年5月9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经过交通信号和过街设施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提前采取减速避让的安全措施,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步行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属于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甲,该车辆向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杨某甲持有“C1”驾驶证。又查明,被告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某甲案发时就读于福安市城阳中心小学。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学籍卡片;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杨某甲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争议。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经法定程序作出,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杨某甲承担80%的责任,吴某甲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查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2878.56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原告目前年龄较小无法治疗,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护理费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计算,即为4693元。原告主张452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相应的的票据佐证,但存在虚假部分,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年幼牙齿脱落且颅脑损伤,并施行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2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但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3000元。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878.56元、护理费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24254.56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故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4254.56元,应由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78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826元),不足部分6428.56元,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杨某甲承担80%的责任即5142.85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1285.71元。因被告杨某甲已先行垫付赔偿款10000元,而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42.85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相对杨某甲多垫付部分4857.15元,构成不当得利,为免讼累,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杨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826元(其中杨某甲垫付的4857.15元由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杨某甲支付)。二、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吴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142.85元。(该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宁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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