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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亦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亦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亦富,农民,住临海市。2007年7月2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2012年8月2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亦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亦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徐亦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亦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亦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亦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亦富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