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沛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王某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10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同居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0月,我和王某吵架后,王某便与我分居至今。自此以后,王某并未同我过夫妻生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王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抚养权及抚养费听从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刘某甲诉状所述的吵架分居不属实,当时我已经怀孕,刘某甲一直在照顾我。现孩子尚小,我们的感情也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王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8月18日在淮北市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二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甲、王某的当庭陈述及刘某甲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提交的证明3份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刘某甲与王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显应为家庭生活所不可避免。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之王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和态度,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刘某甲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