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娜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74号原告刘娜,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夹道街***号附**号。身份证号:4123011977********。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5516555-9。法定代表人汤本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娜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419.10平方米,为原告置换安置房四套共计444平方米,分别为9号楼东单元13层东户、中户(共220平方米)及17层东单元东户117平方米、中户105平方米;18个月交付安置房屋,如果逾期,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每平方米5×18×2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特约条款第六项明确约定:安置房交付后,房产证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被拆房屋的搬迁义务。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在2010年10月31日如期向原告交付安置房,而是拖延至2012年5月8日才将最后一套安置房交付原告。非但如此,被告拒不按有关法律规定及运河北岸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和18个月拆迁过度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交付后,也没有按协议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四套回迁安置房房产证(分别位于海亚春天小区9号楼东单元13层东户、中户和17层东单元东户、中户),提供办理房产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并承担办证有关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2095.5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37719元,合计人民币398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已在梁园区法院就拆迁补偿提起过诉讼,且已履行完毕,再次起诉属于二次起诉,应依法驳回。2、假设人民法院不予驳回本案本诉原告的起诉,那么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应支持其诉请。3、本案被告海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履行了海亚公司的义务,本案起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4、针对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办证必要的材料,致使办证拖延至今,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提出反诉称,2004年4月30日,反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签订了《运河中段北岸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1、被反诉人位于商丘市文化东路南侧建筑面积为419.1㎡[房屋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C010798号]由反诉人拆迁,置换安置在反诉人建设的海亚春天9号楼四套住宅房屋,面积共计440㎡(超面积价款按照反诉人建成后商品房开盘时公开对外优惠价基础上再优惠3%结算);2、房屋产权置换后,反诉人一次性支付被反诉人拆迁补偿费3000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已包括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等房地产价款。在本诉中,被反诉人诉求反诉人按照《运河中段北岸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39815元。因上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拆迁旧房屋置换新房屋,应缴纳旧补新差��款400元/㎡。所以,反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依据上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反诉人房屋新旧差价款167640元。被告反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新安置房与旧被拆迁房之间的新旧差价款16764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新安置房与旧被拆迁房之间新旧差价款167640”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09年4月30日,反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被拆迁人)位于商丘市文化东路南侧建筑面积为419.1平方米,由反诉人(拆迁人)进行拆迁,双方同意回迁安置在反诉人建设的“海亚春天”小区9号楼四套住宅房屋,面积444平方米,并约定超出面积按照反诉人建成后商品房开盘时公开对外优惠价基础上再优惠3%结算。根据此前本案双方的拆迁��置补偿纠纷,贵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安置房交房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然而,由于反诉人无故违约逾期交房,导致回迁安置给答辩人的四套住宅房屋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5月8日才交房,经实际测量,四套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为461.22平方米,超出答辩人拆迁面积42.12平方米,当时反诉人商品房开盘时公开对外优惠价是每平方米2498元,按照双方拆迁协议约定,对这部分42.12平方米超出面积结算方式是在每平方米2498元基础上再优惠3%,这样算来,答辩人再向反诉人补交新旧房款差价102059.29元。事实上,答辩人早在2012年4月12日就以转帐方式向反诉人交纳了该款,反诉人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二、反诉人提出反诉无理请求,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给答辩人造成诉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在上述回迁安置房交房时如约向反诉人一次性付清了超面积房款。如今,在答辩人起诉反诉人支付18个月拆迁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费后,反诉人出于某种复杂心理,置上述客观事实于不顾,再以《运河中段北岸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就地安置同楼层置换,等面积旧补新每平方米400元”规定,掐头取尾、断章取义,双方既不存在同楼层置换,也不存在等面积,反诉人在两年半之前根据协议就已得到新旧超面积的差价房款,如今再向答辩人主张支付167640元,依据何在?分明就是故意缠诉。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人诉请。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事实:证据1、刘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刘娜个人身份信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2、2009年4月30日,刘娜与海亚置业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目的:(1)甲方(海亚置业公司)拆迁乙方(韩秀荣)房屋面积419.10平方米,回迁安置乙方四套房屋面积444平方米;(2)、逾期交房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付给乙方5×18×2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3)、安置房交付后,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总之,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尽管未约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过渡期限等内容,但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据3、(2012)商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针对刘娜此前起诉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与本次诉讼请求不同),梁园区法院已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该判决认定该补偿安置协议虽未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过渡期限及逾期后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该三项内容依据国务院、河南省、商丘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当然应成为该安置协议内容,并查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过渡期限为签字之日起18个月,交付房屋日应为2010年10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5元;(3)、该判决认定刘娜未要求逾期前临时安置补助费,所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24096元刘娜庭审中认可为逾期后费用,海亚置业公司庭审中亦认可。综上,原告刘娜要求被告海亚置业公司协助办理房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助费及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一、不动产发票8张,二、房屋维修基金票据8张,三、分别发给韩秀荣、刘娜的催告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不仅为原告开出了不动产发票和房屋维修基金专用票据,而且还对原告进行了催告,因为办理房产证需原告持相关手续去办理,被告应经尽到了相关义务,用于原告没有去办理,也为提供相关的手续原件才导致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反诉事实:证据一、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显示本案本诉原告被拆房屋的面积以及海亚公司向其补偿的面积,当时采取的是拆一补一的方式。按照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本诉原告要向我方支付多少差价。证据二安置表,证明我方在拆迁本案本诉原告房屋后,向其进行了交付,交付的面积和拆迁协议是相互吻合的,也不包含新旧差价的问题。证据三、拆迁补偿方案,证明反诉被告旧房每平���米应向开发商补偿400元的差价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事实:证据1、2009年4月30日,韩秀荣与海亚置业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目的:该协议明确约定韩秀荣回迁安置房超出面积按照反诉人建成后商品房开盘时公开对外优惠价基础上再优惠3%结算。证据2、海亚春天一期9号楼、15号楼被拆迁人安置表。证明目的:反诉人所打印的该安置表,显示韩秀荣应向反诉人再补交超面积房价款154597元。证据3、韩秀荣向海亚置业公司交纳新旧房屋超面积差价款、契税、天然气、维修基金等票据8份。证明目的:韩秀荣已于2012年4月12日向反诉人交纳了超面积房价款154597元,并收到反诉人出具的收据。综上,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不是没有约定,而是约定的比较笼统,原告所说的补偿的6.5万是配房和装修部分的费用不能成立,对原告所说的拆迁和赔偿的面积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还包括安置费和拆迁补充费,逾期的已经补偿过了。对证据三判决书起诉的就是逾期的部分,原告没有起诉之前18个月的,是因为已经赔偿给了原告。该判决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三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对18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和拆迁费已经支付过了。原告即使不属于再诉也是超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一认为,全部是复印件,对证据二交纳的时间是2014年8月,而我们之前就交给了被告,该证据也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因为本案正在诉讼��,所以没有交给被告,不存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异议如下: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没有作出关于差价的补偿。根据拆迁安置表与协议的面积是不一致的。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旧差价协议没有约定,但法律有规定应支付。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催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河中段北岸综合治理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被拆迁房屋面积419.10平方米置换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暂定444平方米(具体为9号楼东单元17层东户117平方米和9号楼东单元17层中户105平方米及9号楼东单元13层东、中户222平方米,共计444平方米)。协议第一条2约定,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419.10平方米用于住宅产权调换安置。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为房地产价款。协议第三条2约定等面积产权调换:被拆迁住宅总面积419.10平方米,安置住宅总面积444平方米,不足面积24.9平方米。(1)就地安置超面积部分价格按建成后小区综合平均价商品房开盘时公开对外优惠价基础上,再优惠3%计算,超面积房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被告。特别约定条款6约定,安置房交付后,房产证、分割后的土地证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承担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金407365.20元;承担维修基金33207.84元。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娜逾期交房违约金42261.36元,并驳回原告刘娜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款102059元。以及维修基金,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契税等费用。2014年6月5日、8月4日,被告为原告开出了不动产发票和房屋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虽然为原告开出了办理房产证需要的发票、维修基金等手续,但客观上并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请依法���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四套回迁安置房房产证(分别位于海亚春天小区9号楼东单元13层东户、中户和17层东单元东户、中户),提供办理房产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并承担办证有关费用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第一条2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30000元,该款是何费用约定不清,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2095.5元和临时安置补助费37719元,合计人民币398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新旧房差价,协议没有约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超面积房价款102059元元,被告至本案原告起诉前亦未向原告主张支付该款。故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娜办理四套回迁安置房房产证(分别位于海亚春天小区9号楼东单元13层东户、中户和17层东单元东户、中户),提供办理房产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并承担办证有关费用;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佳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