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陕西楼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杨鸿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南环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29545062—2。法定代表人黎彦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亚坤,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汉中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汉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史凤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江,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老城。法定代表人杨鸿雁,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鸿雁,男,陕西省勉县人,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宇建司)诉被告汉中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粮液公司)及杨鸿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丰公司、三粮液公司及杨鸿雁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宇建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甲方)宏丰公司与原告(乙方)楼宇建司签订《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建筑工程概况:甲方将‘汉府·江城’商住楼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除电梯、消防外其他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该工程建筑规划设计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24层,建筑面积约51000平方米。二、工程建设保证金的约定:1、保证金及支付:该协议工程建设保证金为1000万元。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后,乙方在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小写300万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人民币七百万元整(小写700万元),根据甲方要求给予支付。2、利息约定:按12‰,从垫资之日起计算。3、返还约定: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返还人民币三百万元(小写300万元),剩余资金按照项目形象进度返还,双方协商约定返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壹年)。”协议还对工程计价办法、工程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6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十日内将借用乙方的伍佰万元按月息12‰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清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5月28日被告(甲方)向原告承诺:“自本承诺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额退还楼宇建设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和所折合的利息。不得再次违约,否则自愿承担双倍利息和其他损失。二、因承诺人的反复违约给楼宇建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表示歉意,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并且承诺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三粮液公司全部资产和杨鸿雁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向楼宇建司抵押担保。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楼宇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本工程在任何时候开工修建,楼宇建司具有优先修建权并不再支付任何保证金。”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宏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担保人为被告三粮液公司盖章、被告杨鸿雁签名按手印。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楼宇建司(原陕西楼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伍佰万元。该款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9月23日分别收到。至今未归还本息(原约定月息12‰),由于我方违约,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否则,按双倍利息计算,并按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承诺办理。”该欠条落款处三被告均签字盖章。在以上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宏丰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承诺20‰月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三粮液公司及杨鸿雁个人对被告宏丰公司归还保证金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3、承诺一份。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宏丰公司承诺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三粮液公司及杨鸿雁对上述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欠条。证明三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5、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6月2日,汇款人为楼宇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宏丰公司,汇入账号2706050101201000040008,汇入金额为300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委托人账户为楼宇建司,收款人为宏丰公司,收款账号2706050101201000040008,收款金额200万元。7、加盖有宏丰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0万元。8、加盖有宏丰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证据5—8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50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当庭出示,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甲方)宏丰公司与原告楼宇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宏丰公司将‘汉府·江城’商住楼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除电梯、消防外其他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乙方,该工程建筑规划设计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24层,建筑面积约51000平方米。并约定:1、该协议工程建设保证金为1000万元。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后,乙方在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整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根据甲方要求给予支付。2、利息约定:按12‰,从垫资之日起计算。3、返还约定: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返还人民币三百万元,剩余资金按照项目形像进度返还,双方协商约定返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壹年)。”工期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协议还对工程计价办法、工程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楼宇建司于2011年6月2日通过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电汇方式向宏丰公司账户上汇入人民币300万元、2011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宏丰公司账户上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宏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300万元及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2013年6月1日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开工,乙方应甲方要求分两次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但时至今日,因甲方各种原因未能开工修建,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必须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借用乙方的五百万元按照12‰利率标准向乙方清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开工时间”。但宏丰公司再次违约。2014年5月28日,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楼宇建司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9月23日分两次向宏丰公司汇入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约定2011年9月底开工修建,但由于宏丰公司自身原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修建,收取楼宇建司的保证金也没有返还,宏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杨鸿雁向楼宇建司郑重承诺如下:一、自本承诺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额退还楼宇建司工程保证定金五百万的本金,二、因承诺人的反复违约给楼宇建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表示歉意,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并且承诺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三粮液酒厂全部资产和杨鸿雁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向楼宇建司抵押担保。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楼宇建司有优先受偿权。在该协议书上三粮液公司(现为陕西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以承诺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杨鸿雁签字署名。杨鸿雁个人也以承诺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二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在2014年6月1日约定,宏丰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否则,按照双倍利息计算,并按2014年5月28日承诺办理。现因宏丰公司未能依约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原告楼宇建司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宏丰公司与原告楼宇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楼宇建司已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工程建设保证金300万元,剩余资金按照项目形象进度返还,最迟不得超过1年。但因被告宏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也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建设保证金。其自愿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返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宏丰公司与原告楼宇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是对《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及对相应条款的变更,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楼宇建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宏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返还500万工程建设保证金及赔偿相应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且双方关于利息率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承诺书中载明的“被告如再次违约,承担双倍利息”的约定,因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被告三粮液公司及被告人杨鸿雁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担保人三粮液公司及杨鸿雁之间就担保份额未作明确约定,也未与债权人就担保期间做出明确约定。故该二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楼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建设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收款之日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0万元自收款之日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全部本金50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杨鸿雁对上述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0元,由被告汉中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陕西省三粮液酒业有限公司、杨鸿雁各负担1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