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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和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张金玉,陈和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玉。委托代理人朱金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5-1号1001、1002。负责人刘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玉、陈和平,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玉一审诉称:2013年4月3日,陈和平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澄张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牌小区北大门东约200米地段,车辆右前角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张金玉驾驶的自行车,致张金玉受伤及两车损坏。2013年5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玉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6980.66元。据查肇事车辆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张金玉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张金玉损失为医疗费679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赔偿金20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46元,合计304336.9元,请求依法判令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陈和平承担赔偿责任。陈和平辩称:对张金玉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5000元。太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按医疗费总额15%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张金玉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赔偿金应按80%计算。紫金保险公司诉称:张金玉发生交通事故后,紫金保险公司为张金玉垫付抢救费用36980.66元,请求法院判令张金玉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36980.66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6时05分许,陈和平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澄张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牌小区北大门东约200米地段,车辆右前角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张金玉驾驶的自行车,致张金玉受伤及两车损坏。2013年5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3)第00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玉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原审法院依据张金玉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金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玉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额颞、左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开颅面积在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金玉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张金玉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659元。另查明,苏B×××××轿车行驶证车主为陈和平,该车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陈和平已支付张金玉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抢救费用36980.66元,张金玉同意该款从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张金玉主张的医疗费679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9600元无异议。陈和平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医疗费总额15%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和平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一、关于张金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79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9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太保江阴公司虽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提供的关于伤者张金玉精神伤残情况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张金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金玉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酌定15元/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3、关于××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张金玉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系江阴市常住居民,××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故确认××赔偿金为181562.04元(32538元/年×18年×31%)。太保江阴公司主张按80%计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金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八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张金玉××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关于交通费,综合张金玉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500元。综上,张金玉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9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赔偿金1815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247.34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陈和平的赔偿责任,酌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和平承担80%赔偿责任。故张金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9247.34元,由太保江阴公司赔偿120000元,由陈和平赔偿127397.87元,其余损失由张金玉自负。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轿车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太保江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对陈和平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张金玉。双方同意张金玉所发生医药费15%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予以准许。至此,陈和平所赔偿的127397.87元中8153.92元(67949.30×15%×8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陈和平负担,其余119243.95元(127397.87-8153.92)应由太保江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金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9247.34元,由太保江阴公司赔偿239243.95元(120000元+119243.95元),该款优先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6980.66元,由陈和平赔偿8153.92元,扣除已付5000元,陈和平尚应支付315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江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金玉239243.95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江阴农商行营业部,账号:01×××80),其中向张金玉支付202263.29元,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36980.66元。二、陈和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金玉3153.92元。三、驳回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鉴定费4659元,合计6494元(张金玉已预交),由张金玉负担650元,由陈和平负担76元,由太保江阴公司负担5768元;陈和平、太保江阴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金玉。太保江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张金玉、陈和平承担。张金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审查后维持原判。陈和平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纳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属于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太保江阴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并不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太保江阴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