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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亚坤与朱斌河、罗海军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坤,朱斌河,罗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79号原告程亚坤,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斌河,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住沁阳市。被告罗海军,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沁阳市。原告程亚坤诉被告朱斌河、罗海军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原因,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孙素芬、被告罗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程亚坤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朱斌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由罗海军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朱斌河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罗海军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5厘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斌河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罗海军辩称,对于原告程亚坤与被告朱斌河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罗海军并不清楚,只知道借有款但不知道借多少。被告罗海军与朱斌河及程亚坤之间的关系都不错,朱斌河给被告罗海军说过让罗海军签个字,并承诺会让程亚坤另外借给罗海军一些钱做生意,原告程亚坤也给被告罗海军这样说。被告罗海军认为是被告朱斌河与原告程亚坤之间商量好,诱骗被告罗海军签的字。另外,对原告讲的利息被告罗海军根本不知情,故被告罗海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程亚坤与被告朱斌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罗海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程亚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斌河之间的借款数额,被告罗海军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担保书一份,证明该委托担保书是朱斌河在被告罗海军签字前写的,原告与朱斌河是串通诱骗罗海军签字担保的,程亚坤并没有借给罗海军钱。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沁阳市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罗海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2.证据2借条上面“罗海军”是被告罗海军签的字,但是被告罗海军只记得是在一张A4纸上签过一次字,与现在此张借条的纸张大小不一样。当时罗海军喝酒了,只是作为朋友签的字。借条中“罗海军”上面的手印也是被告罗海军按的手印。原告程亚坤对被告罗海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担保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程亚坤无关,但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被告罗海军为原告与朱斌河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另外该证据是朱斌河让原告程亚坤借给被告罗海军30000元,原告程亚坤并没有此承诺。原告程亚坤、被告罗海军对本院调取的沁阳市交通运输局证明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程亚坤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罗海军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据2,被告罗海军对该证据上签名及手印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签字的纸张并非原告证据2所示纸张,被告罗海军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罗海军提供的委托担保书,因被告朱斌河未到庭,原告对该份委托书证明的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朱斌河从原告程亚坤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朱斌河(410882198011126532)向程亚坤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于叁年以内归还。于叁年以内归还。借款人:朱斌河担保人:罗海军4108111982021770112013.10.1。后因朱斌河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在法制日报向朱斌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简转普裁定书、诉讼须知等应诉手续,但朱斌河在规定的期间未到庭应诉。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斌河从原告程亚坤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程亚坤与被告朱斌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程亚坤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朱斌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亚坤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月息2分5厘计算,),因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罗海军对利息亦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被告罗海军在朱斌河为原告程亚坤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其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朱斌河与原告程亚坤之间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罗海军与原告程亚坤之间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约定,故被告罗海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朱斌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罗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斌河追偿。被告罗海军辩称其系在原告程亚坤与被告朱斌河诱骗下在借条上签的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斌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亚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海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罗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程亚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程亚坤负担300元,被告朱斌河、罗海军负担2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斌河、罗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