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盛明与周述元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盛明,周述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蒋盛明,男,汉族,三台县新生镇村民。被告:周述元,男,汉族,三台县新生镇。委托代理人:叶发明,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盛明与被告周述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盛明、被告周述元之委托代理人叶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盛明诉称:被告欠我人工工资25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现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欠款。被告周述元辩称:欠原告25万是实,愿以自己所有的三台县新生镇综合农贸市场3单元501室住房抵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盛明自2010年10月起按约定为被告周述元修建三台县新生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帐,周述元欠蒋盛明人工工资2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周述元逾期未偿付欠款,蒋盛明即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周述元偿还25万元欠款。另查明:周述元未举证证明其用以抵债的住房为自己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三台县新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述元欠原告蒋盛明人工工资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周述元欲以住房抵债,但未举证证明用以抵债的住房为自己所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述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蒋盛明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周述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