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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上垌村民小组与郁南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新注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聂日明,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叶树标,男,67岁,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叶荣森,男,56岁,住郁南县。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伍启汉,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男,郁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郁南县人民政府山纠办主任。第三人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新注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桂生,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日荣,男,58岁,住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垌村民小组)诉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南县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新注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树标、叶荣森,被告郁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刘涛,第三人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新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注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郁南县政府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申请人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新注村民小组所有。后原告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4]23号)。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证据1、申请书、答复书、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证明该案是当事人向被告申请处理,符合程序以及各当事人代表的身份合法。证据2、第一次《现场勘查记录》、《高大埝横路面(四亩塘咀大崩岗顶)争议现场图》、《高大埝横路面(四亩塘咀大崩岗顶)争议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及现场概况。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四至范围中,是“西至崩缸暗埝直上山顶”。证据3、第二次《现场勘查记录》、《高大埝横路面(四亩塘咀大崩岗顶)争议范围现场图》、《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争议山场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与第一次勘查现场时的讲法一致。但其后被申请人上垌村民小组对勾图人员改称争议范围四至中是“西至崩缸暗埝至入的暗脊(岭咀)”,意图扩大争议范围。同时被申请人上垌村民小组亦承认争议范围南面横路下是新注村民陈金星之子陈亚元的经营事实。证据4、《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证存册》,证明新注村民小组的权属证据中均记载有“高大埝”山场。“高大埝”山场在1953年土改及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新注村民小组划分自留山时,均属陈东泉户使用。证据5、《社员自留山证》、《民国立契字据》、《社员自留山证存册》、叶灼焕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上垌村民小组持有相关权属证据,但无法证实争议范围属于其所有。证据6、《社员自留山证存册》、《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山林落实各户名细册》,证明新注村民小组已经划分自留山,《山林落实各户名细册》详细记录了新注村民小组划分自留山给各户的情况。各农户均领取了《社员自留山证》,而且社员自留山证及存册的内容与新注村民小组1984年的《山林落实各户名细册》记载的内容相同。证据7、叶国彬、叶社劳的《询问笔录》,证明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原双冲大队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据8、《证明》、《证词》、叶光志、谢飞雄、陈东泉的《调查笔录》,证明上垌村民小组补充提交了证据后,调查人员对其真实性进行了调查,结果陈东泉否认证词内容,而且证词中所指的崩岗顶不属于现争议范围,因此确定上垌村民小组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陈沛钊等新注村民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陈东泉户在高大埝有自留山及争议山场附近均有新注村民的自留山。证据10、叶树标、聂日明的《询问笔录》,证明上垌村民小组没有山权林权证,但原告认为高大埝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证据11、陈天德、陈亚源、陈沛南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高大埝争议山场南面横路下的林地由新注村民陈天德、陈亚源及陈沛南户经营管理的情况。证据12、陈焕标、苏仕新的《调查笔录》,证明1988年及1993年时,新注村民陈日荣(陈东泉之子)曾把包括高大埝争议山场的林木发包砍伐及修火路炼山的事实。证据13、罗水娣、卢永泉、苏桂容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1992年至1993年期间,新注村民陈日荣曾请人在包括高大埝争议山场的自留山清山除杂及打穴种植松树,并自行点播黎蒴种子的经营事实。证据14、《调查会议记录》,证明本案已召开质证会,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观点是:新注村民小组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是真实的,上垌村民小组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是真实的。双冲村委会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存册》,叶伙木《社员自留山证》,陈沛南、陈沛钊《社员自留山证》均是真实的。证据15、《调解记录》,证明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结案,最后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郁府决[2014]2号决定书程序与法有悖,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郁府决[2014]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书和郁府决[2013]3号决定书是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照《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郁府决[2013]3号决定书,它不是属于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而是实体处理错误。为此,郁府决[2014]2号重新作出的与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悖,理应撤销。2、郁府决[2014]2号决定书在实体处理上存在错误。一是本案的重点依据: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是县山纠办擅自绘制,此分布示意图并无代表人、负责人、村委会、村民小组基层组织盖章签名认可。而是山纠办为迎合办案需要,工作人员凭主观臆意而制作的。此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可行性”,不能采信。二是本案关键焦点:分布示意图作出的①、②图解说明不能令人信服。附图说明的①,“该林地范围是1984年新注村划分自留山后,陈金星户与陈佩南户自愿调整给陈佩南的,但与上垌村叶树标有异议”。值得一提的:“陈佩南的山证南至崩岗底”,此为不属实。而且陈佩南和陈东泉是叔侄兄弟关系,此证言实不可采信。三是分布示意图②,“该林地范围叶树标与陈亚元有异议,林地的黄榄、玉桂、松等都是陈亚元经营管理”。值得一提的陈亚元是陈金星的儿子,且陈亚元没有山权证,此证言不可采信。为此,本案作为决定书的重要依据,都是上述陈姓兄弟之间关系的片面之词。理应不予采信。仅凭上述①、②的附图证言,没有任何基层组织证据材料佐证,根本不能作为决定书的证据。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郁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证据1、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与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是实体处理错误。证据2、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与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是实体处理错误。证据3、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绘山图,证实争议山场是属于原告方的。证据4、双冲大队干部证明、叶灼焕证词,证实土地改革至今,原告都是有山林的。证据5、社员自留山证,证实争议山场是属于原告方的事实。证据6、买山字据,证实争议山场是属于原告方的。证据7、人民调解意见书,证实争议山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证据8、证明、证词,证实有证人证实争议山场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郁南县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本案经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按市政府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原告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但原告起诉时间在2014年12月16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作出的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程序并未违法。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一案,答辩人分别先后作出过郁府决[2013]3号《关于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和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答辩人重新作出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前,进行如下补充取证,进一步充实证据事实:(一)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第二次勘查现场;(二)补充收集了多份证人证言。一是陈金星之子陈亚元、陈天德,还有新注村民陈佩南、陈沛钊、陈桂生等多份证人证言,进一步明确了陈东泉户位于“高大埝”自留山的准确四至范围,尤其南面确实是与陈金星户交界。二是原双冲小学主任陈焕标的证言,证实大约1987年底至1988年初,第三人村民陈日荣(新注村民陈东泉之子)把高大埝(包括现争议范围)自留山发包砍伐,确定当时的砍伐界至是东至明显的岭咀,而且岭咀的横路至上不远处有一块石头(经查实是四亩塘岭咀,即争议山场的东至),证实在砍伐高大埝的松树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三是原南江口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苏仕新的证言,证实大约1993年,新注村民陈日荣(陈东泉之子)请林业站工作人员到高大埝“四亩塘咀”验收整火路的情况,进一步证实当时高大埝山场修火路的界至是东至非常明显的四亩塘咀,从而证实高大埝争议范围一直由第三人村民陈东泉户经营的事实。四是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双冲寨村民罗水娣、深湾村委会鸡骨村的村民卢永泉、苏桂容等三人的证言,证实大约1992年底至1993年2月,新注村民陈日荣请了包括该三人在内的若干人到高大埝山场修火路、打穴、种松苗,陈日荣自家人点播黎蒴(大叶蒴)种子的情况,进一步说明了包括现争议范围的高大埝林地内的林木是第三人新注村民小组村民陈东泉经营种植的事实,从而认定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在起诉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属于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作出的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政策正确。原告在诉状中认为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在实体上处理存在错误,纯属原告主观片面之词,缺乏事实依据。本府调查人员绘制的《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是根据双冲村委会保存的《社员自留山证存册》、第三人提交的《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及陈沛钊、陈镜坤、陈桂生等多位证人的证言综合调查,按实际情况绘制而成的。原告认为分布示意图的①、②图解说明不能令人信服,这是原告的断章取义。该①、②地块的情况说明是本府调查人员经过第二次勘查现场及对相关人员作调查后所作的说明,因为第一次勘查现场时陈金星户及陈佩南户均无代表参加,双方当事人认为争议范围南面(即①、②号地块)属于叶树标户所有,其后调查人员经过调查后发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因此第二次勘查现场时,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包括陈金星之子陈亚元、陈佩南之妻叶美英)共同参加,并按实际调查情况标注了①、②地块及其说明。原告虽然对②地块的林地权属有异议,但是承认陈亚元种植玉桂、乌榄树等作物并且由其收益支配这一经营事实,并在现场笔录予以确认。对于①、②地块的权属,调查人员已标注原告分别与陈佩南、陈亚元之间存在异议,该两块地的权属与本案争议范围的权属无关,只是为了印证陈金星(陈亚元之父)的“崩岗顶”自留山的范围中的“北至东全(泉)”与陈东泉“高大埝”自留山的“南至金星”是互相吻合,从而确定陈东泉“高大埝”自留山的准确四至范围。因此,本府调查人员绘制的《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及其说明,目的是力求真实地把座落于高大埝附近的各自留山位置情况标注出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提供理据,并不是本府办案人员为迎合办案需要,凭主观臆意而制作的。本府认为本案是对岭咀的认定,调处人员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并形成《现场勘查记录》,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争议范围的四至是“东至四亩塘咀岭咀以分水为界,南至横路(拖拉机路),西至崩缸暗埝直上山顶,北至山顶”。争议范围的东至是一条非常明显的山脊(四亩塘山咀),从争议范围东面的原告村民叶九(已故)的“四亩塘咀”自留山(现已种植桉树)南面的横路一直至入坑尾方向,横路面至上山顶除了“四亩塘咀”是明显的山脊(岭咀)外,再没有其它明显的山脊。从现场地形分析,陈东泉的“高大埝”自留山的“东至领咀”就是东至四亩塘山咀,与争议范围的东至吻合。争议范围的西至是一条并不明显的暗埝(坑埒),并非是原告所讲的“西至崩岗面岭咀”。在先后两次《现场勘查记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争议范围的“西至”是与陈日荣(陈东泉之子)交界,也就是说崩缸(岗)暗埝至入西面的林地是第三人村民陈日荣的。2014年4月23日第二次勘查现场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争议范围的概况(地名、四至、面积)与第一次勘查现场时的表述一致,其中“西至崩岗暗埝直上山顶”。其后原告又对勾图技术人员改称争议范围的西至是横路边第二棵黄榄树至上的暗脊(岭咀)(即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争议范围西至的暗埝西面的所谓暗脊),认为陈东泉的“高大埝”自留山的东至岭咀就是东至该暗脊(岭咀)为界,意欲扩大争议范围,企图混淆视听。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郁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8日作出的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郁南县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2、7、10、12、15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已警告过陈亚元不让他种植,且陈日荣也承认争议山场是属于叶树标的;对证据4,原告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无异议,对《社员自留山证存册》,因是第三人的,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社员自留山证》、《民国立契字据》、《社员自留山存册》和叶灼焕的《证明》是可以证实争议范围和四至是属于原告方的;对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山林落实各户细册》是新注村自己写的,没有自留山底册及新注村的底册,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证词》有双方组长在场,有证人在场,陈东泉有说过证词上的内容;证据9,原告认为与争议范围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高大埝争议山场南面横路下的林地是由原告方经营管理,松树是原告方种植,由原告方经营管理;对证据13,三证人只证实在高大埝种植松树,该地方不是争议山场;对证据14,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争议范围。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两份决定书不是以同一事实,同一依据作出的,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比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是在进一步充实了证据和理由,补充多份证人证言再作出的,与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书不一致。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山场是属于原告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与争议范围不相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发生在民国时期,坚持被告方举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认为坚持被告方举证证实的内容。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对该案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曾两次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属实体处理错误,本院认为,因郁府决[2014]2号处理决定书是在进一步充实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决定,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绘山图只是描绘了陈东泉与叶树标林地争议的地点,并没有作出争议山场是属原告的结论,故原告以该此证实争议山场是原告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证实了1962年至1963年山林果树的分配方法,未能证实与本案争议林地的范围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土名“两头见、四亩圹咀”的四至均为新注,由于没有记载明显的标的物,故无法确定该证准确的四至范围,原告以此证据证实争议地是原告所有,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发生在民国三十六年,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能证实陈东泉所指的崩岗顶就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新注村民小组要求解决山林纠纷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第三人对此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证实争议山场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等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第三人的权属证中均记载有“高大埝山场”,该山场在1953年土改及“三定”时期已划归第三人陈东泉户使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清,叶灼焕的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民国立契字据》属无效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实争议范围附近林地的四至情况,从而证实争议范围的四至,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实原双冲大队在“三定”时期是按法定程序进行,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实陈东泉否认原告提交的《证词》里的内容,且证实《证词》中所指的崩岗顶不属于争议范围,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实陈东泉户在高大埝山场有自留山,且争议山场附近均有新注村民的自留山,可与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证存册》、《山林落实各户名细册》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实上垌村没有保存山林权证,但原告认为高大埝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能直接或者间接证实争议山场或者附近山场的经营情况,以及争议山场的东至是岭咀等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双方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山权林权证存册》等均是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实有关部门对争议山林权属曾进行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后由郁南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单位对涉案争议地的处理过程2013年10月9日,郁南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新注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郁府决[2013]3号《关于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新注村民小组所有。上垌村民小组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郁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核查清楚第三人方陈东泉户《社员自留山证》所载“高大埝”山场的四至界限、界址情况下,以该山场范围与争议林地范围吻合并包含争议林地范围为由,决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郁南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郁府决[2013]3号《关于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经郁南县政府再次进行现场勘验以及调查,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新注村民小组所有。上垌村民小组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郁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8日作出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7日将上述复议决定书向上垌村民小组寄出,该邮件到达郁南县南江口镇时为2014年12月3日。上垌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关于本案争议山林的四至问题被告郁南县政府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两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勘查现场,并制作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图,其中2012年3月22日的勘查中,南江口林业站韦政治、双冲村委会陈耀南、谢飞雄、新注村民小组代表叶光志(村小组长)、黄明珍、陈东泉参加,上垌村民小组代表聂日明(村小组长)、叶树标、叶荣森参加;2014年4月23日的勘查中,上垌村村长杨明波、新注村村长陈桂生、新注村民小组代表陈日荣、黄明珍、叶美英、陈亚元、陈桂生参加,上垌村民小组叶荣森、叶树标参加。经当事人指认及现场勘验后,被告分别绘制了争议范围现场示意图和争议范围现场图,并由原告方及第三人的村民代表签名确认争议范围现场图的四至为:东至四亩塘咀岭咀以分水为界,南至横路(拖拉机路),西至崩缸暗埝直上山顶,北至山顶。被告郁南县政府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述争议范围的林地归第三人所有。三、关于新注村民小组、上垌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所载明的山林权属的四至问题1、1953年新注村村民陈东泉领取了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大埝高路面”山场四至范围为:东至叶九,南至山咀,西至山顶,北至成保。陈东泉于1981年领取了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高大埝”山场四至范围为:东至领咀,南至金星,西至北泉,北至山顶。该证存册保存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会,存册编号为276,发证日期为1984年7月3日,记载的自留山名叫“高大埝”,四至范围与《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一致。上垌村村民叶九于1984年领取了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该证记载“两头见、四亩圹咀”山场四至范围为:上至新注,下至新注,左至新注,右至新注。根据《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造册日期1984年6月3日,分别记录了原新注生产队的村民分值自留山的情况,其中与本案争议山场有关联的有:(1)姓名:东泉,共记录了10幅山场,其中第一幅土名座落:高大埝,四至范围:东至岭咀、南至金星、西至北泉、北至山顶。(2)姓名:陈金星,共记录了4幅山场,其中第一幅土名座落:崩江顶,四至范围:东至山咀、南至木章、西至陈买、北至东全。(3)姓名:木章,共记录了7幅山场,其中第四幅土名座落:四亩圹咀崩岗,四至范围:东至沛南、南至坑边、西至崩岗、北至金星。(4)陈沛钊户自留山的第一幅,土名:大埝,四至范围:东至东泉,南至东泉,西至社劳,北至山顶。另查明,争议林地范围的东面(即横路上的四亩塘岭咀至出)是原告上垌村民小组村民叶树标的自留山,争议林地范围南面横路下边有两棵黄榄树(属于新注村民陈亚元所有),其中一棵黄榄树位于从四亩塘岭咀沿横路直入大约10米的横路边,另一棵位于争议范围陈东泉的自留山,争议林地范围背面(即山顶背面)是新注村民小组村民陈全生(陈木章之子)的自留山。争议林地范围有松木等植物,约1992年底至1993年初,第三人新注村民小组村民陈日荣(陈东泉之子)在包括争议林地范围在内的“高大埝”自留山,曾经雇佣他人种植过松苗、点播黎蒴等作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对当事人就林木林地权属的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云浮市法制局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本院审核该邮件的邮戳,邮件到达南江口镇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17时,即使原告是当天领取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最迟在2014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已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郁府决[2014]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作出郁府决[2013]3号《关于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上垌村民小组申请了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以原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郁府决[2013]3号《关于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重新对本案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郁南县政府经过进一步补充收集了新注村民陈沛钊、陈镜坤、陈桂生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第二次勘查现场并制作询问笔录、《南江口镇双冲村高大埝(四亩塘咀)争议范围现场图)和《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并对相关的当事人、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依据其重新调查核实的事实以及证据材料,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虽然该决定的结果与郁府决[2013]3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但其作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完全相同,故原告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本案的重点依据《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是县山纠办擅自绘制,无代表、负责人、村委会、村民小组基层组织盖章签名认可,该示意图作出的①、②图解不能令人信服,以及作为决定书的重要依据都是陈姓兄弟之间关系的片面之词,该示意图不能作为决定书的证据的主张,经查,《坐落于高大埝(四亩塘咀)附近的自留山分布示意图》是被告根据陈沛钊、陈镜坤、陈桂生等多位证人的证言、《社员自留山证存册》、《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并结合两次对现场的勘查而绘制,虽然陈沛钊等证人均属新注村民小组的村民,但他们陈述自己的自留山四至均能与《社员自留山证存册》、《新注组山林落实各户明细册》记载的四至相吻合,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原告方与第三人的村民代表在被告的组织下进行现场勘验后,已在勘验现场图中签名确认“四亩塘咀”为争议林地。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以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可见,林木林地的权属应以山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为准。本案中,第三人新注村民小组陈东泉户领取的《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高大埝”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岭咀、南至金星(陈金星)、西至北泉(陈北泉)、北至山顶”,结合原告对争议林地界址的勘查证据可以证实,“高大埝”山场的东至岭咀与争议林地的东至“四亩塘咀岭咀”界址相符,而原告以及案外知情人均证实,争议林地南面相邻的横路下山场原权属人为陈金星户,与“高大埝”山场的南至金星(陈金星)界址相符,争议林地北至为山顶,与“高大埝”山场的北至山顶界址也相符;对争议林地的西面山场,原告、第三人均承认属于陈东泉户的自留山。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东泉户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高大埝”山场范围包含本案争议的高大埝(四亩塘咀)山场。且从经营状况来看,第三人村民陈日荣曾于1992年底至1993年初在包括争议林地范围在内的“高大埝”自留山,雇佣他人种植过松苗、点播黎蒴等作物。综上所述,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在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无果的前提下,结合2012年3月22日和2014年4月23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绘制的《高大埝横路面(四亩塘咀大崩岗顶)争议现场示意图》和《高大埝(四亩塘咀)争议范围现场图》、争议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证存册》以及证人证言等林木林地的历史状况,作出将争议范围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新注村民小组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郁府决[2014]2号《关于南江口镇双冲村委高大埝(四亩塘咀)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南县南江口镇双冲村民委员会上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审 判 员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苏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