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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东华瀚霖(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东华瀚霖(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764号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1号楼5层B座504。法定代表人王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华瀚霖(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晓彤,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过海,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800弄(紫虹大厦)57号8层B座。法定代表人金永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钧,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与被告东华瀚霖(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瀚霖公司)、被告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曹静波、韩阳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学习、被告东华瀚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晓彤、宁过海、被告丰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远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第九届世界博览会日本园的×、×楼主体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386万元,至今仍然有剩余工程款95万元未付。被告二为日本馆指定运营商,其承诺会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一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迟迟不付款造成了原告对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违约赔偿,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5万元及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东华瀚霖公司辩称:我方不知道原告那95万怎么算的,同意支付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丰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东华瀚霖公司(发包人)与振远公司(承包人)就第九届中国(北京)世界园林博览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860000元;项目经理吉祥志;首批工程款支付方法: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达到壹佰万时,发包人在承包人上报后三日内核实完,并即时支付60%的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发包人每月支付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约50%,主体工程(结构)完成��工后七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约90%。除扣除3%的保修金外其余款在本年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8日,丰誉公司(甲方)与张喆(乙方)签订《补充条款及说明》,约定:甲乙双方须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施工方6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施工方10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给施工方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丰誉公司签署如下《承诺书》:今承诺于振远公司将正规发票交给我方后(第一期发票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即支付振远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尾款壹佰壹拾壹万元的正规发票交给我方后,于2013年1月23日前汇至振远公司账户,自款到之日起,振远公司(含其实际施工队伍)需无条件全部撤场,且与我方再无任何金钱瓜葛。东华瀚霖公司与丰誉公司主张仅欠振远公司3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振远公司自述未付涉案工程款为95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说明、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之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二被告之抗辩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华瀚霖(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付石家庄振远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剩余工程款九十五万元及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东华瀚霖(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