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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茂任与王孝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任,王孝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重初字第1号原告王茂任,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进,(身份证号:2310841952********),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荣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威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李镇江,被告王孝进及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任诉称,2013年4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商量承包原告的土地,但原告没有答应,后被告交纳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第二天要将该款退还被告,被告却拒绝接收。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多次盗卖原告土地上的树木,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西北山租赁的土地9.1亩及苗木、房屋。被告王孝进辩称,2013年4月,原、被告就转租土地一事进行了商议,当时双方商定转租价格为55000元,包括土地、树木、房屋等,后被告交纳了5000元,原告将转租的土地和苗木、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实际接收并实际经营,因此原被告间土地转租和苗木、房屋等资产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没有成立,被告就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荣成市人和镇昌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昌邑村村委会将座落于西北山荷花湾水库坝以南的土地共9.1亩出租给原告从事植树及种植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3年11月1日始至2023年11月1日止。租赁期内,原告上交村委租金16000元,每年交人民币800元。合同成立时,上交人民币800元。自2014年开始,原告必须在每年11月1日前交清来年租金人民币800元。如原告需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就被告转租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口头协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4月11日被告交纳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王孝进北山祖(租)金5仟元整,2013年4月11日,王茂任。”同时,原告将山上三间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将该房屋借给案外人曲国力居住至今。2013年5月份,被告先后二次将该土地的部分树木挖走出售,原告向荣成市人和边防派出所进行了报警,要求制止被告挖树出售的行为。此后原告以双方未达成转租协议及未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树木、房屋未果,遂成诉。另查明,2013年、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款均由原告交至村委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以看出,一个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达成一致,特别是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更应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就转租一事进行了商议,但经庭审调查,双方对转租的金额,转租的财产,转租后租金的交纳等主要合同内容表述差异较大,对合同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转租合同并未订立,虽然原告收取了被告5000元的转租款和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但上述行为只是双方协商转租合同的一个过程,不能代表双方由此订立了转租合同,被告在未取得转租权的前提下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房屋、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未达成转租合同,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转租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订立了转租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茂任承包的位于荣成市人和镇昌邑村西北山荷花湾水库坝以南的土地9.1亩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树木。二、原告王茂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王孝进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负担2469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卫国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