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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秀英与杨刚、谭亚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英,杨刚,谭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初字第368号原告丁秀英,女,汉族,1930年12月15日生,文盲,沾益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二喜,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生,初中文化,曲靖市麒麟区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刚,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沾益县人。被告谭亚玲,女,汉族,1980年6月2日生。原告丁秀英诉被告杨刚、谭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张二喜、被告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英诉称,被告杨刚与谭亚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两被告因买土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当时两被告承诺按3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4年4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随本清之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我用的,由我负责偿还,不是因买土地而是用于资金周转,认为按3分的利息支付过高。被告谭亚玲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丁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丁秀英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告杨刚、谭亚玲向原告丁秀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杨刚陈述借据上的“张妈妈”与本案的原告丁秀英系同一人,该借据是由其书写,并由其与谭亚玲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刚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谭亚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刚与谭亚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杨刚、谭亚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写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杨刚、谭亚玲交付了借款,被告杨刚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7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杨刚催要借款,被告杨刚仅口头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杨刚、谭亚玲交付了借款,被告杨刚、谭亚玲向原告丁秀英书写了借据,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丁秀英与被告杨刚、谭亚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刚、谭亚玲主张还款权利,被告杨刚、谭亚玲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刚、谭亚玲已支付的利息可以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刚、谭亚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秀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利息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刚、谭亚玲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刚、谭亚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