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任福来与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梦(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来,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梦(孟)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87号原告任福来,住昌黎县。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标才该公司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梁家河秀苑路16号。被告张梦(孟)春,住云南省。原告任福来与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梦(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来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滦县古城崇枕园一标工地施工期间,我为其送砂、石料110车,合计货款101620元,经其工作人员张梦(孟)春于2013年12月3日给我写了一份证明欠条,但尚欠10162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我原告尚欠的货款1016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滦县古城崇枕园一标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任福来为其送砂、石料110车,合计货款10162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是经手人)张梦(孟)春给原告任福来写了一份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上写明现尚欠原告任福来砂、石料110车,货款101620元,并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摁下指印。注明2013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梦(孟)春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任福来写的一份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滦县古城崇枕园一标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任福来为其送砂、石料,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拒不履行被告就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梦(孟)春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手从原告处采购砂及石料,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任福来请求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10162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梦(孟)春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所打的赊欠货款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梦(孟)春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福来尚欠货款1016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昆明钰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