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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某。被告:姚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1月22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姚某乙。因被告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很多事情,为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连儿子的生活费、学费都不支付,挣的钱自己挥霍,从不给家里。被告懒惰成性,整日游手好闲,结婚近20年,从没有往家里拿过钱,且共同生活期间都是在生气、别扭中度过。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1月22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生育有一个儿子,且其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