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张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13层1619室。法定代表人吕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莹在一审中诉称:张莹于2012年8月6日入职摩道公司担任运营经理,月均工资12360元,2013年9月30日,因摩道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克扣工资等原因,张莹与摩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张莹未休过年休假。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张莹与摩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摩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40元;3.摩道公司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572.41元;4.摩道公司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960元;5.摩道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工资2373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8.28元、2013年2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95612.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903.10元;6.摩道公司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1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786.21元。摩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莹于2010年9月5日入职北京摩德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佳,经理为吕飞。该公司经营期间曾以吕飞个人账号向张莹支付工资、年终奖直至2012年底2013年初。2012年,张莹与摩德威公司商议,收购该公司,并将其股东变更为其母亲张丽君,公司名称亦变更为北京安定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定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撤离该公司,由张莹接手,吕飞不再担任该公司经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飞原为摩德威公司经理,2012年12月7日董事会解聘吕飞经理职务,任命张丽君为经理,法定代表人由王子佳变更为张丽君,王子佳将其在摩德威的出资转让给了张丽君,2012年12月10日摩德威公司更名为安定公司。摩道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吕飞。张莹主张其于2010年入职摩德威公司,2012年8月吕飞注册成立摩道公司,张莹于2012年8月6日入职摩道公司,月工资12360元,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6日,之后摩道公司让其回家待岗。张莹并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摩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张莹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网银交易记录及银行对账单,显示有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均有交易备注为“工资”其中最后一笔2013年2月2日款项标注为“1月工资”,金额分别为12360元、12360元、11640元、12360元、12300元,转账人为吕飞,未显示张莹有2012年8月工资领取记录。摩道公司称吕飞是以摩德威公司的名义打款,2013年的款项为摩德威公司奖金。摩道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花名册,显示有曾燕、赵娜等职员,未显示有张莹姓名;张莹对该花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3年度工资表,显示有张旭周、吕飞及曾燕、赵娜姓名,显示曾燕月应付工资3000元,赵娜月应付工资2800元,未显示张莹姓名;张莹称上述工资表仅系部分员工工资。张莹主张2013年9月30日其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摩道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莹提交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吕飞,公司名称显示为“北京摩德威(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投递结果显示投递并签收,但摩道公司否认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另查,摩德威公司注册地址原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更名为安定公司后注册地址变更为朝阳区农展馆南路。张莹另申请证人张×1出庭作证,张×1称张莹系摩道公司运营经理,其本人系由张莹2012年9月底招录入职并担任销售顾问,并称张莹及其本人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基本工资由公司账户发放,销售佣金及其他由总经理吕飞账户发放。张×1提交了由“wangxia”向其转账发放工资的电子邮件,显示“今日发放2013年4月工资,明细如下:税前基本工资2500元,佣金/奖金9758”,摩道公司称证人与张×2,且因违规离职,对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张莹另提交张旭周的书面证明,显示“本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入职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张莹当时是摩道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营经理,她在公司没注册的时候就已经入职了……我们的工资是分两部分发放的……。”摩道公司对该书面证词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调取吕飞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吕飞每月向曾燕转账,金额在7000至10000元左右,摩道公司认可其部分职员工资系通过吕飞账户发放。张莹提交社保查询记录,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张莹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0年9个月。2013年11月25日,张莹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9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莹仲裁请求。张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摩道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吕飞的个人账户向其职员发放工资或者发放部分工资,摩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未体现该部分工资,法院对摩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完整性难以采信。张莹提交的网银交易记录及银行对账单显示吕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年期间每月向张莹转账,金额基本在12360元左右,与张莹陈述的工资金额相符,摩道公司虽辩称吕飞系代表摩德威公司转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飞自2012年12月已经被解除摩德威公司经理职务,且网银交易记录明确标注为工资而非奖金,且金额与之前月份工资金额基本一致,张莹方证人亦出庭作证称张莹系摩道公司运营经理,综上,法院认为摩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莹提交的证据链,法院对摩道公司有关与张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莹的入职时间,张莹虽主张其2012年8月6日即入职,但银行对账单未显示张莹有2012年8月工资领取记录,没有证据显示张莹就此提出异议,结合张莹的工资发放记录,法院认定张莹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张莹虽主张摩道公司2013年2月6日通知其待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摩道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且张莹系时隔半年后才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也非摩道公司注册地址,没有证据显示张莹在将近半年时间中提出过异议,由于张莹自2013年2月6日之后并未到岗上班,法院认定摩道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与张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摩道公司应当支付张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0元。摩道公司并应当支付张莹2013年2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2273.1元。张莹诉请的待岗工资,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摩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莹已休年休假,结合张莹工龄信息,应当支付张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休年年休假工资4546.2元(12360÷21.75×4×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摩道公司未与张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莹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33.1元。张莹诉请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莹未就其存在加班举证,对其有关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莹于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莹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二角;三、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莹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一角;四、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莹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零九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一百八十元;六、驳回张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摩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摩道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吕飞以个人账号向张莹支付的工资及年终奖均系代表摩德威公司转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莹未提起上诉,其针对摩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摩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中,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本院审理中,张莹向本院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清册,该清册显示:张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于2013年10月30日从摩道公司转出。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莹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网银交易记录及银行对账单、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清册、证人证言为证。网银交易记录及银行对账单显示吕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年期间每月向张莹转账,金额基本在12360元左右,与张莹陈述的工资金额相符,摩道公司虽辩称吕飞系代表摩德威公司转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飞自2012年12月已经被解除摩德威公司经理职务,且网银交易记录明确标注为工资而非奖金,且金额与之前月份工资金额基本一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清册显示张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于2013年10月30日从摩道公司转出;张莹方证人亦出庭作证称张莹系摩道公司运营经理。本院认为,张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摩道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张莹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张莹的入职时间,张莹虽主张其2012年8月6日即入职,但银行对账单未显示张莹有2012年8月工资领取记录,没有证据显示张莹就此提出异议,结合张莹的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张莹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张莹虽主张摩道公司2013年2月6日通知其待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摩道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2月之后的工资,且张莹系时隔半年后才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也非摩道公司注册地址,没有证据显示张莹在将近半年时间中提出过异议,由于张莹自2013年2月6日之后并未到岗上班,一审法院认定摩道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与张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摩道公司支付张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摩道公司未支付张莹2013年2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判令摩道公司予以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摩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莹已休年休假,一审法院结合张莹工龄信息判令摩道公司支付张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休年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摩道公司未与张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摩道公司支付张莹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其他争项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张莹已交纳,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摩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