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俞水花、俞爱花与XX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水花,俞爱花,XX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水花。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爱花。委托代理人江优莉、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委托代理人廖志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水花、俞爱花与上诉人XX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云仙,1930年12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配偶俞祖培已去世,俞爱花、俞水花为其两子女。2014年5月25日,李云仙受邀去XX明新建的房屋中念佛。该房屋近地面的十余阶楼梯尚未安装护栏。念佛结束后,李云仙在下楼途中,不慎从未安装护栏的楼梯口坠落,造成其昏迷不醒,送至下沙东方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云仙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5元,该款已由XX明支付。在李云仙葬礼上,XX明向死者家属支付慰问金621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俞水花、俞爱花遂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明支付俞水花、俞爱花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18925.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5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明邀请李云仙等人至其新建的房屋中念佛,其应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而该房屋中近地面的十余阶楼梯尚未安装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而XX明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李云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在上下楼梯时未能合理注意,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XX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1、医疗费3005元;2、死亡赔偿金37851*5=189255元;3、丧葬费37851/12*6=18925.5元;以上合计211185.5元,XX明承担20%即42237.1元。XX明称其已支付医疗费3005元和慰问金6210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云仙的死亡给俞水花、俞爱花造成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可予支持,但应合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明赔偿俞水花、俞爱花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18925.5元、医疗费3005元,合计211185.5元的20%即42237.1元,扣除XX明已支付的9215元,实际尚应支付33022.1元;二、XX明赔偿俞水花、俞爱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4302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俞水花、俞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俞水花、俞爱花负担705元、XX明负担141元。XX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俞水花、俞爱花与XX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俞水花、俞爱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从本案实际出发,放大了李云仙个人的过失,在分配责任比例时明显不公。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房屋尚未竣工,案涉地点楼梯上随处可见泥沙,李云仙在下楼梯的过程中虽一直小心谨慎,仍因泥沙滑动,其滑了一跤,又因被上诉人该处未安装栏杆,导致李云仙在滑跤时因无栏杆防护,从而坠落,进而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可见,泥沙滑动加之未安装栏杆是导致李云仙坠落的主要原因,而坠落亦是导致李云仙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李云仙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下楼梯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判定其承担80%的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常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明家楼梯有泥沙是李云仙滑跤的主要原因,未安装栏杆是李云仙坠落的根本原因,故XX明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二、一审法院将XX明在李云仙出殡当天送至李云仙亲属的“丧事礼金”认定为赔偿款,明显与XX明的意思相悖,且违反了当地的风俗习惯。葬礼礼金的定性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按照风俗习惯应理解为“亲朋好友对逝者的缅怀兼具对死者家人的精神抚慰、补偿葬礼开销以及礼节往来等多重性质于一体的特殊金钱赠予”。XX明既然强调其无赔偿责任无需向李云仙家属支付赔偿金,却在李云仙出殡前将“钱款”送至李云仙亲属,其本意不言而喻,应当认定为“丧事礼金”,无需归还,一审将之认定为赔偿款错误。三、一审法院“同命不同价”的判决,违反了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赔偿标准的计算已对被侵权人做出区分,一审法院却强调李云仙系80多岁高龄老人,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标准亦应低于其他年轻者,并据此判决其个人承担8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俞水花、俞爱花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明承担。针对俞水花、俞爱花的上诉,XX明辩称:一、俞水花、俞爱花所引用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案由不相符,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俞水花、俞爱花引用的是劳务关系的侵权法律法规。二、俞水花、俞爱花所提到的XX明房屋尚未竣工,案涉地点楼梯上随处可见泥沙,李云仙在下楼梯过程中一直小心谨慎,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房屋当时已经完工,李云仙在涉案房屋中念佛、做法事,楼梯已经浇铸、粉刷,不存在随处可见泥沙的情况。三、俞水花、俞爱花将XX明支付的慰问金作为丧事礼金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正确。四、一审法院不存在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情形,李云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俞水花、俞爱花的上诉请求。XX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清死者李云仙的死因,作出李云仙系从楼梯处摔倒致死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事发时李云仙已年满83岁,虽然李云仙死于2014年5月25日事发当天,但其真正的死因却没有查清,俞水花、俞爱花并未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李云仙系从楼梯摔倒致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XX明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李云仙死亡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无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XX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重要事实没有查清的错误。二、一审判决在确定XX明赔偿责任比例等方面有失公正。1、在缺少对李云仙死因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XX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涉案水泥楼梯宽达1.2米,有足够牢固度和安全度。作为正常人在楼梯上行走,特别是行走在没有扶手栏杆的部分楼梯上,本能地会靠近在有墙壁的一侧,即使是在楼梯上摔倒、昏倒,也会有意识地控制倒向有墙壁的一侧,因此李云仙其自身具有严重过错。退一步讲,即使李云仙是摔倒致死,XX明的责任比例也应当是5%-10%。2、一审法院在适用城镇标准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也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俞水花、俞爱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若李云仙的死因与摔倒致死有关,改判XX明承担5%-10%的责任;2、由俞水花、俞爱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XX明的上诉,俞水花、俞爱花辩称:一、李云仙的死因问题一审时就客观存在,XX明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系属两个法律关系,但两者是相近的,既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也应获得赔偿。退一步讲,即使XX明关于查清死因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因XX明未安装护栏,导致李云仙在为XX明家念佛后下楼梯时摔下平台,XX明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一审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请求判决XX明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5日至XX明家中念佛的人员还包括受害人李云仙的长女俞水花。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云仙系从XX明新建房屋的楼梯口坠落,事发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可推断李云仙的死亡与其从楼梯上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XX明未举证证明李云仙另有死因的情形下,本院对XX明就李云仙的死因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至于俞水花、俞爱花认为本案所涉楼梯上随处可见泥沙滑动导致李云仙滑倒,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李云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俞水花在事发当日一并受邀至XX明家中念佛,根据其二审调查中的陈述“俞水花走在很后面,没有看清事情发生”,可见俞水花系与李云仙分开下楼,其在李云仙下楼的过程中并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XX明房屋中近地面的十余阶楼梯未安装护栏,其由于相关防护措施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XX明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俞水花、俞爱花主张XX明支付的6210元非赔偿款而是丧事礼金一节,首先,6210元已远高于一般丧事礼金的金额,其次,XX明给付该款项缺乏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赔偿款予以扣减亦无不当。另,受害人李云仙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俞水花、俞爱花与XX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俞水花、俞爱花负担1692元,由XX明负担423元,X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