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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鑫泉与陈宇其、陈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泉,陈宇其,陈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鑫泉,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梅凤,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系原告的姐姐。被告陈宇其,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陈全兴,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陈鑫泉与被告陈宇其、陈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华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泉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泉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陈宇其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款,月利率1.5%。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宇其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1.5%,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陈宇其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全兴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八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又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被告陈宇其仅于2014年5月3日还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宇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74000元及违约金42615元(违约金系以本金2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人民币21661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本案中对被告陈全兴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宇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28536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合计202536元。被告陈宇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宇其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与2012年11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陈宇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约定被告陈宇其应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甲方余下借款本息124000元。若逾期,被告陈宇其应以本息22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息。并由被告陈全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宇其仅于2014年5月3日还款50000元。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宇其归还原告陈鑫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28536元,合计2025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2单、分期还款协议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陈宇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鑫泉与被告陈宇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期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鑫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28536元,合计人民币20253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9元,由被告陈宇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