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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复执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陈锋兵、於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锋兵,於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复执字第00018-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号。负责人冯煦,主任。被执行人陈锋兵。被执行人於季。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陈锋兵、於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2009)通南证经内字第152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锋兵、於季应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申请出具了(2013)通南证经内字第770号执行公证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07352.45元(截止2012年11月14日),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公证费和律师费。本案曾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后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抵押房产一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请求,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其立即履行本案义务,但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所有的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新村41幢201室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3月24日,被执行人陈锋兵的母亲郁某已从上述房屋中搬清出部分物品,该房屋内尚留部分家具及电器,本院已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房屋及房屋内所留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根据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莲估(2013)字司法第031号估价报告,鉴定上述房屋的价值为53.49万元。根据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崇川分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崇分证(2014)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上述房屋内所留物品的价值为1.158万元。此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陈锋兵、於季所有的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新村41幢201室房屋及室内物品,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鉴于上述房产目前无法处置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司法拍卖,但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申请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2013)通南证经内字第770号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