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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被告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靳三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会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7日(农历5月24日���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6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08年12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原、被告及其儿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2014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但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现象,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豫R6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婚前个人存款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豫R6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7日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6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某。2014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儿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成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昌伍 百度搜索“”